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慶鴻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 日、同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2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6 日6 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蔡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蔡仁豪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仁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本院104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