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 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⑤至⑧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⑨至⑪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網咖店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