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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金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金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羅金毓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羅金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迭再犯同一罪質之業務侵占罪,堪認其品性非良,且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管委會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復未能適時悉數償還予管委會,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羅金毓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毓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宏福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綜理該社區行政事務及收取管理費用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上揭任職期間內,利用收取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之便,
    接續將其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2,900元
    、汽機車停車位押金2萬5,200元及零用金2,232元(合計15
    萬332元)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管委會主
    任委員林玉晴清查社區收支狀況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玉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羅金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接續侵占宏│
│    │中之自白              │福白宮社區管理費、汽機車停車│
│    │                      │位押金及零用金等款項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玉晴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簽立之繳費收據影本│證明被告羅金毓有代宏福白宮社│
│    │56張、汽機車位押金收據│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汽機│
│    │影本、承諾書影本      │車位押金及使用零用金事實    │
├──┼───────────┼──────────────┤
│ 4  │宏福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收之管理費及押金後,僅│
│    │存摺內頁影本2頁       │於103年6月9日曾存入1萬6,650 │
│    │                      │元,證明其侵占剩餘所收取之款│
│    │                      │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間,乃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
    相同方式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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