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張兆光
- 當事人陳勇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46、6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因李惠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知陳勇政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案件,遂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陳勇政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另因宏緯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知陳勇政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案件,遂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查獲陳勇政,並當場扣得電腦螢幕1 台、讀卡機1 台、硬碟3 台(業經宏緯公司員工孫加如領回),而陳勇政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政自首(僅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勇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錦、李惠珠、李明呼、劉淑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蘭、證人孫加如、陳秀英、吳凱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資源回收登記資料2 份、扣案物照片3 張、採證照片共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頂樓、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勇政就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用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金屬製老虎鉗等情,且該老虎鉗既可供被告拆卸竊取熱水器或冷氣銅管使用,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次)。 (三)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五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 (四)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害人陳季蘭尚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遭竊案件報警處理,而被告即於該次警詢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通知陳季蘭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陳季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另警方於103 年12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前,雖曾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惟僅獲悉被告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且亦僅查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失竊物品,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陳其錦、李明呼、劉淑慎、王鈺如等人於遭竊後均尚未及報警處理,而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各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通知陳其錦、李明呼、劉淑慎到場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被告及陳其錦、李明呼、劉淑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分別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該5 次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各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各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持用之老虎鉗均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老虎鉗在現場就已經丟棄了等語,核被告就前揭各竊盜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老虎鉗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陳勇政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陳勇政犯侵入住宅竊│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成│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功路1 段81號公寓前,擅自入內前往頂樓,徒手竊取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其錦所有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載運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得冷氣機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家環│日 │ │ │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 ├─┼────────────────────────┼─────────┤ │二│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陳勇政犯攜帶兇器竊│ │ │86巷4 號1 樓旁,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為工具,拆卸竊取陳季蘭所有懸掛在前址外牆之熱水器│月,如易科罰金,以│ │ │1 台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竊得熱水器至新北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永和區保安路與永平路口之「利勤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日 │ │ │變賣得款花用 │ │ ├─┼────────────────────────┼─────────┤ │三│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5 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陳勇政犯竊盜罪,處│ │ │86巷2 號1 樓旁,徒手竊取李惠珠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2 台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運竊得冷氣室外主機至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5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立│陳勇政犯侵入住宅竊│ │ │人街34號李明呼住處前,擅自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明呼│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有之熱水器1 台、白鐵1 捲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月,如易科罰金,以│ │ │載運竊得熱水器、白鐵至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4 時許,進入新北市中和區立人│陳勇政犯竊盜罪,處│ │ │街31號之宏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辦公室,徒手竊取宏緯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 台、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卡機1 台、硬碟3 台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4 時8 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立│陳勇政犯攜帶兇器竊│ │ │人街25巷4 號旁,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為工具,竊取劉淑慎所有之冷氣銅管2 支得手後離去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七│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4 時1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立│陳勇政犯攜帶兇器竊│ │ │人街43之2 號旁,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為工具,竊取王鈺如所有之冷氣銅管2 支得手後離去,│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並將該次竊得之冷氣銅管與附表編號六竊得之冷氣銅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併載運至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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