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之某時,自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後方,徒手將該處冷氣氣窗之窗戶拆下,再攀爬入內而逾越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冷氣窗口,侵入該住宅,並竊得乙○○所有之菸酒1 批及檜木精油1 瓶,適乙○○返回該處而當場發現,甲○○遂倉皇逃逸,並僅攜走檜木精油1 瓶(價值新臺幣300 元),而不及將已裝箱之菸酒1 批取走,且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遺留現場。嗣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冷氣窗口,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患有皮膚病,並有年邁之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用於與他人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於卷,核與其本案竊盜之犯行無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