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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趙伯雄

  • 被告
    黃志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靖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林繩武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有金融往來,進而認識該銀行理財專員陳淑芬,陳淑芬曾為林繩武操作保險等金融投資,林繩武因此信賴陳淑芬在投資理財方面之專業性;詎黃志靖竟與陳淑芬(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底,推由陳淑芬向林繩武訛稱:「投資北非石油管線案之某一德國籍股東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林繩武能幫忙繳納此筆手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一筆龐大報酬,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朋分」云云,藉此邀約林繩武參與該投資案,林繩武因信賴陳淑芬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在投資理財方面有其專業性,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陳淑芬指示,自94年12月16日起迄95年3 月23日止,陸續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新臺幣(下同)7,500,000 之款項,存入、匯入陳淑芬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德銘在上海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匯〉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陳淑芬復與黃志靖再接續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底,由陳淑芬續向林繩武諉稱:前開投資案之運作,需再繳納手續費,以避免先前投資無法取回為由,使林繩武接續陷於錯誤,自95年3 月30日起迄同年8 月8 日止,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13,130,000元之款項存入、匯入黃志靖分別在臺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另自95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匯款美金計263,000 元與黃志靖(詳細之存〈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匯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三所載);嗣於95年6 、7 月間,林繩武向陳淑芬、黃志靖二人確認上開投資案進度時,陳淑芬、黃志靖為取信於林繩武,遂應林繩武之要求,由陳淑芬向不知情之友人許銓芳,商借許銓芳以其所經營之太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8,000,000元支票一紙(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9 月15日),黃志靖並背書其上,復於95年10月5 日,由陳淑芬、黃志靖再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1,000,000元及6,00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5 日,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則各分別為:268051號、95年10月30日到期;268053號、95年12月25日到期)予林繩武作為擔保,謊稱投資款項將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以為搪塞。 ㈢陳淑芬復與黃志靖再承前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淑芬於95年11月16日,以繳納手續費之相同藉口,使林繩武陷於錯誤,再提領630,000 元現金交予陳淑芬;嗣於96年1 月間,黃志靖親自從香港打電話向林繩武詐稱:「前揭投資案之金額即將收回,只需再付律師費用美金11,000元即可云云」,並由陳淑芬於96年1 月12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於同年月日前,前開投資款項會匯款至林繩武帳戶1,000,000 元美金數額之保證內容,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380,000 元及63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分別為:033853號、96年1 月17日到期;033852號、96年1 月17日到期,合計共1,010,000 元)予林繩武,使林繩武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交付美金11,000元予陳淑芬,併與陳淑芬一同至銀行匯款予黃志靖(其中以林繩武名義匯出美金4,000 元、以陳淑芬名義匯出美金7,000 元)。 二、黃志靖與陳淑芬以前揭方式接續詐得共計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 元;嗣因於96年1 月17日上開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期限屆至後,林繩武仍未依約收到款項,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繩武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繩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纂詳,並有林繩武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 月23日存入陳德銘上海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共計7 紙、林繩武自95年3 月30日至95年8 月8 日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共計10紙、外匯交易憑證影本5 紙、林繩武自方愛公司銀行帳戶中提領630,000 元之存摺影本1 紙、林繩武匯款美金11,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2 紙、經被告背書之面額18,000,000元之支票影本1 紙、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淑芬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陳淑芬出具之保證書影本1 紙及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淑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北非石油管線之投資案為由)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接,是本院認於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起始點,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共犯陳淑芬始終否認犯行乙情相左,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 元,兼衡其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角色與情節、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及共犯陳淑芬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嫌過重。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乙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龐大財產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被告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匯、存│匯、存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匯、存款日期│ │ │款人 │ │ │ │ ├───┼───┼─────────┼───────┼──────┤ │1 │林繩武│陳德銘(上海商銀/ │ 1,700,000元│94年12月16日│ │ │ │0000000-0000000) │ │ │ ├───┼───┼─────────┼───────┼──────┤ │2 │同上 │同上 │ 400,000元│94年12月26日│ ├───┼───┼─────────┼───────┼──────┤ │3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95年1 月20日│ ├───┼───┼─────────┼───────┼──────┤ │4 │同上 │同上 │ 1,700,000元│95年2 月6 日│ ├───┼───┼─────────┼───────┼──────┤ │5 │同上 │同上 │ 400,000元│95年2 月20日│ ├───┼───┼─────────┼───────┼──────┤ │6 │同上 │同上 │ 1,200,000元│95年3 月6 日│ ├───┼───┼─────────┼───────┼──────┤ │7 │同上 │同上 │ 1,600,000元│95年3 月23日│ ├───┼───┴─────────┴───────┴──────┤ │總計 │新臺幣7,5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匯、存│匯、存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匯、存款日期│ │ │款人 │ │ │ │ ├───┼───┼─────────┼───────┼──────┤ │1 │林繩武│黃志靖(臺北商銀/ │ 2,000,000元│95年3 月30日│ │ │ │0000000-000000) │ │ │ ├───┼───┼─────────┼───────┼──────┤ │2 │同上 │同上 │ 1,500,000元│95年4 月6 日│ ├───┼───┼─────────┼───────┼──────┤ │3 │同上 │黃志靖(國泰世華銀│ 4,100,000元│95年5 月11日│ │ │ │行/00000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 170,000元│95年6 月23日│ ├───┼───┼─────────┼───────┼──────┤ │5 │林繩武│黃志靖(上海商銀/ │ 900,000元│95年7 月12日│ │ │所營之│0000000-0000000) │ │ │ │ │方愛企│ │ │ │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6 │同上 │同上 │ 260,000元│95年7 月20日│ ├───┼───┼─────────┼───────┼──────┤ │7 │林繩武│同上 │ 100,000元│95年7 月21日│ ├───┼───┼─────────┼───────┼──────┤ │8 │林繩武│同上 │ 300,000元│95年7 月21日│ │ │所營之│ │ │ │ │ │方愛企│ │ │ │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9 │林繩武│同上 │ 3,300,000元│95年8 月2 日│ ├───┼───┼─────────┼───────┼──────┤ │10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95年8 月8 日│ ├───┼───┴─────────┴───────┴──────┤ │總計 │新臺幣13,13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美金) │匯款日期 │ ├───┼───┼─────────┼───────┼──────┤ │1 │林繩武│黃志靖(上海商銀/ │ 美金50,000元│95年6 月12日│ │ │ │FC000-0000000) │ │ │ ├───┼───┼─────────┼───────┼──────┤ │2 │同上 │黃志靖 │ 美金15,000元│95年6 月23日│ ├───┼───┼─────────┼───────┼──────┤ │3 │同上 │黃志靖(上海商銀/ │ 美金32,777元│95年7 月21日│ ├───┼───┼─────────┼───────┼──────┤ │4 │林繩武│同上 │ 美金65,223元│95年7 月21日│ │ │之妻陳│ │ │ │ │ │素枝 │ │ │ │ ├───┼───┼─────────┼───────┼──────┤ │5 │同上 │同上 │ 美金100,000元│95年7 月21日│ ├───┼───┴─────────┴───────┴──────┤ │總計 │美金26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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