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8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4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錫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錫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係陳世凱,於102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後之當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夜市公園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陳世凱」之成年男子收受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9 月3 日下午4 時41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發還陳世凱)及機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即陳世凱之胞妹陳麗婷於警詢及前揭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後(按收受贓物為即成犯,犯罪於收受當時即屬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並將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經乘以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訊問時均供稱:該支鑰匙乃係因「陳世凱」原先所交付之鑰匙不易發動,其事後再行前往鎖店配製等語,自難認該支鑰匙係供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