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新富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興富建設有限公司」、第 5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 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佔之不動產面積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係新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富公司)之負責人,
且新興富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福德一品社區
」集合住宅之原始起造人,陳茂松明知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應屬福德一品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0年12月9日前不詳時日,未徵得上址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1樓及地下間增設樓
梯之進出通道,並在地下室增設隔間後裝設木門、鐵門及防
火門上鎖,以此方式竊佔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防空
避難室空間(竊佔面積約為71.2平方公尺)供陳茂松私人使
用。嗣經福德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結仁多次通知
改善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結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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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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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茂松坦承於101年底 │
│ │述與自白 │,即有在上址地下室自行增│
│ │ │設防火門及木門,私設門戶│
│ │ │使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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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劉結仁於警詢、偵│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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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許上元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福│
│ │述 │德南路20號地下室有自行增│
│ │ │設隔間作為私人使用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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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福德一品社區地下壹層平│關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
│ │面圖、臺北縣(現改制為│20號1樓地下室之防空避難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空間應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 │執照【存根】(98重使字│之事實 │
│ │第00148號、所有權第一 │ │
│ │次登記清冊) │ │
├──┼───────────┼────────────┤
│ 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月6日勘查紀錄表暨會勘 │ │
│ │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行政處分書(101年4│ │
│ │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1160│ │
│ │3897號)、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101年4月20日北工使│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03年4月17日現場照片6 │ │
│ │張、本署103年10月31日 │ │
│ │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新│ │
│ │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 │ │
│ │月21日北工使字第103195│ │
│ │360號函 │ │
├──┼───────────┼────────────┤
│ 6 │新北市三重地事務所103 │證明被告佔用地下室之面積│
│ │年10月31日新北重地測字│為71.2平方公尺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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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
道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公共危險罪,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
,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
危險犯。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雖不以已使他人之生
命、身體或健康確已發生具體實質之危害,始得謂已生具體
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
應就具體個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阻礙壅塞集合住宅
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4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
生天災、人禍時作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
,「地下室」雖為防災避難空間,但並非提供人們逃離災害
現場之通行路線,縱使於災害發生之際,亦無從經由地下室
往出口疏散、逃生,足認該地下室空間顯非住戶平日進出及
逃生通道,況且被告雖將地下室之部分空間以鋁製防火門及
木門隔開,但社區住戶仍得由社區之公用電梯及樓梯進出地
下室之其他空間,有福德一品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擔阻塞逃生
通道之公共危險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