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鄭建宜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鄭建宜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7 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 時1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至4 行「由洪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宜,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 巷10弄口對面」之記載補充為:「由洪嘉偉騎乘其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家惠)搭載鄭建宜,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 巷10弄口對面,由洪嘉偉在旁把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0000000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忠孝路3 段15巷16弄口重機車MFG-405 號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證據清單編號七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0000000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中正北路331 巷10弄口對面自小貨車5H-7296 號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證據清單編號十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0000000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忠孝路3 段16號前重機車JB8-755 號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鄭建宜、洪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洪嘉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建宜、洪嘉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建宜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建宜前曾受有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由鄭建宜單獨或與洪嘉偉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建宜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鄭建宜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分別使用之自備鑰匙,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鄭建宜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39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
月24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15巷16弄口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文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
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鄭建宜與洪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6月6日0時31分許,由洪嘉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宜,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331巷10弄口對面,鄭建宜以自備鑰匙竊取張國慶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
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
月8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廖學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洪嘉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中之供述 │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
│ │ │被告鄭建宜前往該處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進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 │MFG-405) │ │
├──┼───────────┤ │
│ 四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忠│ │
│ │孝路3段15巷16弄口重機 │ │
│ │車MFG-405號遭竊案監視 │ │
│ │錄影畫面) │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慶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 │5H-7296) │ │
├──┼───────────┤ │
│ 七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中│ │
│ │正北路331巷10弄口對面 │ │
│ │自小貨車5H-7296號遭竊 │ │
│ │案監視錄影畫面) │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廖學聰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九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 │JB8-755) │ │
├──┼───────────┤ │
│ 十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忠│ │
│ │孝路3段16號前重機車 │ │
│ │JB8-755號遭竊案監視錄 │ │
│ │影畫面) │ │
└──┴───────────┴───────────┘
二、核被告鄭建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洪嘉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鄭建宜、洪嘉
偉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建宜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建宜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