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95、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1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03 年12月26日15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香亭賓館」509 號房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②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21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3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褐色矩形小木片1 包(淨重0.0100公克,驗餘淨重0.002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AB-CHMINAC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