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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惠家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惠家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蔡育文」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家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惠家棟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98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 99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3) 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3) 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育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租屋時為免遭查覺,竟冒用他人身分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據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育文」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蘇聖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85號
    被      告  惠家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惠家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另案偵辦中
    )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復與另案施用毒品經判
    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1月
    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隱匿其遭通
    緝之身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8月1日
    ,冒用其友人「蔡育文」之名義,向蘇聖男承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由惠家棟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承租人)」欄,偽
    造「蔡育文」之署押 1枚後,在將上開租賃契約交付與蘇聖
    男收執,用以表示係「蔡育文」向蘇聖男承租本案房屋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文」。嗣因蘇聖男於瀏覽惠家棟
    經警緝獲之新聞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惠家棟於偵查中之│被告冒用「蔡育文」之名義,│
│    │供述及自白          │於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乙方│
│    │                    │(承租人)」欄,簽署「蔡  │
│    │                    │育文」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 │
│    │                    │告發人蘇聖男,表示係「蔡育│
│    │                    │文」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
│    │                    │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    │                    │事實。                    │
├──┼──────────┼─────────────┤
│ 2  │告發人蘇聖男於偵查中│同上。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傅雅均於偵查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 4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 │同上。                    │
│    │份                  │                          │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
    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
    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蘇聖男雖指訴被
    告冒用「蔡育文」名義向其承租本案房屋,然此部分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蔡育文」,蘇聖男並非直接被害人,
    此部分提出告訴之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核被
    告惠家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蔡育文」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偽造「蔡育文」之署押 1枚,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冒用「蔡育文」名義向
    告訴人蘇聖男承租本案房屋,係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訊
    據被告固坦承以「蔡育文」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以承租本案房
    屋,惟辯稱:因為當時伊已經被通緝,伊怕身分曝光,所以
    用朋友「蔡育文」的名義,且伊也沒有積欠告訴人租金等語
    。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並未積欠伊租金,
    ,是因為伊如果知道被告是通緝犯,伊不會把房屋租給他,
    這會影響到伊選擇房客的權利,所以伊認為被告欺騙伊的租
    賃權等語,故被告既未積欠告訴人租金,其目的僅係為隱藏
    其遭通緝之身份,始以「蔡育文」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得
    任何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縱被告以冒名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致告訴人誤認被告身分而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亦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起訴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