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二) 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三)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四) 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五) 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接續執行
    ,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六)前開假釋期
    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七)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八) 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九) 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八)、(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
    於103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
    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
    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
│    │104年2月16日出具濫用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                        │
│    │:Z000000000000號)、新│                        │
│    │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
│    │收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
    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
    刑至2分之1。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