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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勝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金鳳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0元、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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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05號
    被      告  姚勝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5952號、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果大王」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許金鳳所有
    、置於員工置物櫃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三星牌黑
    色行動電話1 隻〈價值9,000 元〉、信用卡5 張),得手後
    隨即離開。嗣許金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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