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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肆點陸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經同法院」記載應更正為「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655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114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101年度毒偵
    緝字第41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778號及102年度簡字第6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32巷口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13.6741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1│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040032號)、台灣尖端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
│    │(驗餘淨重13.6741公克 │得被告所有之白色微黃結│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晶3 袋,經送驗檢出含有│
│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成分,驗餘淨重13.67471│
│    │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交│公克,純度為97.5% ,純│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質淨重13.4443 公克之事│
│    │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實。                  │
│    │字第0000000號及第10423│                      │
│    │43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4  │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各1份。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3袋(驗餘淨重13.674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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