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佳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佳晏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底止,任職於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帝晶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9日解散)擔任秘書,負責出納、記帳、繳稅、管理資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均未依規定將款項匯入帝晶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在不詳地點內,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494,631 元)。嗣於103 年12月間,帝晶公司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時,發現上情並提出本案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佳晏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帝晶公司之代表人陳清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商ERA 易而安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料卡1 份、美商ERA 易而安成交記錄單16紙、易而安不動產服務費用單8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零用金表、職工福利表各1 份、轉帳傳票8 紙、現金收入傳票4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受雇於帝晶公司,擔任秘書,負責出納、記帳、繳稅、管理資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帝晶公司擔任秘書,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尚有悔意,且為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侵占之金額高達494,631 元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清煒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雙方所協議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促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謝佳晏應給付原告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6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餘│ │額30萬元,應自104 年11月起於每月26日前按月給付1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類別 │侵占金額(單│ │ │ │ │位:新臺幣)│ ├──┼───────┼────────────┼──────┤ │ 1 │103 年1 月4 日│大未來高樓層3+1 豪邸佣金│ 63,000元│ ├──┼───────┼────────────┼──────┤ │ 2 │103 年1 月13日│香榭溫馨三房車佣金 │ 19,500元│ ├──┼───────┼────────────┼──────┤ │ 3 │103 年3 月3 日│麗都店面佣金 │ 48,000元│ ├──┼───────┼────────────┼──────┤ │ 4 │103 年3 月4 日│富麗達四房雙車佣金 │ 27,000元│ ├──┼───────┼────────────┼──────┤ │ 5 │103 年4 月5 日│歡喜小資套房佣金 │ 9,000元│ ├──┼───────┼────────────┼──────┤ │ 6 │103 年4 月22日│巴黎香頌裝潢三房佣金 │ 16,000元│ ├──┼───────┼────────────┼──────┤ │ 7 │103 年5 月11日│亞昕101 裝潢三房佣金 │ 16,0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3 年5 月22日│ │ │ │ │) │ │ │ ├──┼───────┼────────────┼──────┤ │ 8 │103 年5 月15日│森Tower 露臺戶佣金 │ 33,000元│ ├──┼───────┼────────────┼──────┤ │ 9 │103 年6 月10日│香堤高樓層全新四房車(起│ 31,360元│ │ │ │訴書誤載為香榭高樓層全新│ │ │ │ │四房車)佣金 │ │ ├──┼───────┼────────────┼──────┤ │ 10 │103 年6 月18日│世界極1+1 房車佣金 │ 19,500元│ ├──┼───────┼────────────┼──────┤ │ 11 │103 年6 月29日│未來之光四房車佣金 │ 42,000元│ ├──┼───────┼────────────┼──────┤ │ 12 │103 年7 月9 日│巴黎香頌裝潢三房佣金 │ 12,000元│ ├──┼───────┼────────────┼──────┤ │ 13 │103 年7 月12日│龍揚溫馨三房佣金 │ 12,500元│ ├──┼───────┼────────────┼──────┤ │ 14 │103 年8 月2 日│帝晶採光3+1 房佣金 │ 47,600元│ ├──┼───────┼────────────┼──────┤ │ 15 │103 年8 月10日│華亞別莊景觀5 房車佣金 │ 18,000元│ ├──┼───────┼────────────┼──────┤ │ 16 │103 年9 月4 日│麗緻裝潢四房佣金 │ 30,000元│ ├──┼───────┼────────────┼──────┤ │ 17 │103 年11月28日│股東往來款 │ 20,000元│ ├──┼───────┼────────────┼──────┤ │ 18 │103 年7 月7 日│零用金 │ 4,048元│ ├──┼───────┼────────────┼──────┤ │ 19 │103 年7 月9 日│零用金 │ 290元│ ├──┼───────┼────────────┼──────┤ │ 20 │103 年7 月25日│零用金 │ 51元│ ├──┼───────┼────────────┼──────┤ │ 21 │103 年7 月25日│零用金 │ 782元│ ├──┼───────┼────────────┼──────┤ │ 22 │103 年11月14日│福利金 │ 25,000元│ ├──┴───────┴────────────┼──────┤ │總計 │ 494,6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