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0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第19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鍾子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鍾子堂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鍾子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
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
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與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同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
字第302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前揭(甲)、(乙)
、(丙)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而於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22日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2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
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子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上開犯罪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92148)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