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1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104年2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2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玉禎所受之財產損害或與渠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67號
第11971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撤銷前揭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案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央
圖書館4樓,乘黃玉禎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
禎所有置於座位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
MacBook Air,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離去。嗣黃玉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盜│
│ │時之自白 │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禎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錄影監視翻拍畫面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電廠牌型號翻拍畫面1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