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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前往網咖臨檢,發現在場之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臨檢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常春藤網咖旁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03年5月6日0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常春藤網咖盤查時,查詢其為毒品治安顧
    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豪傑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豪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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