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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王俊升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王俊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王俊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2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
    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84巷口時為警盤查,並接受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俊升於警詢、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
 │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罪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                      │
 │    │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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