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文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1 月1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蔡佩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50分許,曾文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文義所有、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79頁至第82頁)。

㈣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