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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亦慧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陳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91 號、第188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亦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竊得之財物亦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甲狀腺功能低下)腦徵候群等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審理卷第19頁、第20頁),其身體狀況不若常人,被害人林肖紅、陳心渝於偵查中復均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見104 年度偵字第18491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8830 號偵查卷第8 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91號
                                               第18830號
    被      告  陳亦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御廚房餐館」應徵新職,於同年月28日到職,惟因不適任
    而旋於當日離職,並於離去時之該日11時至11時31分間某時
    ,乘林肖紅所有之皮包置放在上開餐館內堂,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人民
    幣2,200 元、港幣210 元、日幣數枚、提款卡2 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眼鏡1 副),得手後旋即離
    開。嗣因林肖紅見陳亦慧離去時行色匆匆且舉止怪異,遂入
    內查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陳亦慧則於翌(29)日攜帶上
    開皮包暨其內剩餘現金新臺幣1 萬3,000 元、人民幣1,800
    元、港幣10元、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1 張、眼鏡1 副到
    案說明,並將上開物品交付員警查扣(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㈡於104 年7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鴨肉富當歸鴨」店內,乘店長陳心渝將新臺幣50元
    硬幣10枚(合計約500 元)放置在櫃檯上,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硬幣,旋經陳心渝發現制止而未果,陳亦慧遂
    將所竊得之硬幣灑落一地,經陳心渝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查
    扣上開硬幣(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肖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亦慧於警詢時及本│⒈坦承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持│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有上開皮包之事實,惟辯稱│
│    │                      │  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
│    │                      │  林站拾獲云云。          │
│    │                      │⒉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未│
│    │                      │  遂之行為。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肖紅、被│於上開時、地,遭竊前揭財物│
│    │害人陳心渝於警詢時之指│之事實。                  │
│    │訴及證述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並均已│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發還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 │                          │
│    │場、扣案物及監視器影  │                          │
│    │片翻拍照片共15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未遂罪
    嫌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請
    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有中度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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