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劉正偉
- 被告王佳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鴻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清單編號3⑴ 有關「圖片4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圖片31張」,另補充「被告王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佳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日之提款行為(附表二編號 7除外),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藉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難以強行分開,且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其應無從得知自金融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實際分屬何人所匯入,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於同一日期內以一接續之提款行為,多次提領詐騙共犯所持用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存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7除外),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二所犯 9次不同日期提款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時間不同,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為詐欺取財共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舉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令無辜民眾受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於本件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達674,000 元,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復乏證據證明其係擔任詐欺共犯之核心成員角色,且其個人於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約為 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各日提款金額高低有別、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被告既供陳為其姐所有,而由其使用中等語在卷,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黑色背包、衣褲、鞋子、安全帽等物,雖為被告提款時曾穿戴使用,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再扣案之筆記本,其上雖記載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後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然此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7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8、9、│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1 │ │ ├──┼──────┼──────────────────────────┤ │ 6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12、1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14、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16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起訴書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二編號17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 告 王佳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以各該方式對鄭國鐘等18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使用之各該金融帳戶,合計共遭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55萬7,794元;王佳鴻則自民 國102年10月3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數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向站內人員拿取「陳先生」 之信件後,即持該等信件內附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鄭國鐘等18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分別於102年10月3日提款10萬元,於102 年10月13日提款4萬8,000元、102年10月14日提款6萬元、102年10月18日提款2萬元、102年10月19日提款6萬9,500元、102年10月25日提款17萬元、102年10月26日提款10萬5,000元、102年10月28日提款7萬9,900元、102年11月2日提款2萬1,600元,合計共提領67萬4,000元,王佳鴻並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與「陳先生」收受,或由逕予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之金錢流向,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警於102年11 月4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佳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黑色背包1個、提款時曾穿戴使用之衣褲、鞋子、安全帽,及記載有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之筆記本1本等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佳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 │ │戶提款卡於各該時間、地點提款│ │ │ │,惟辯稱:係綽號「學長」之陳│ │ │ │先生要伊去提款的,「學長」說│ │ │ │該等款項係債務人返還之借款,│ │ │ │以及公司炒股票的錢,伊沒有懷│ │ │ │疑該公司是從事不法行為的云云│ │ │ │。 │ ├──┼──────────┼──────────────┤ │ 2 │⑴告訴人陳思任、林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 │ 婷、廖信翔、李錦賢│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 │ │ 、陳啟揚、潘柏勳、│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 │ 陳冠霖、莊子明、陳│金融帳戶。 │ │ │ 淑君之指訴 │ │ │ │⑵被害人鄭國鐘、蔣繼│ │ │ │ 葳、黃銘正、吳翊寧│ │ │ │ 、郭素娟、楊英燦、│ │ │ │ 夏秀慧、張森弘、葉│ │ │ │ 家琿之指述 │ │ ├──┼──────────┼──────────────┤ │ 3 │⑴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 │ 影像擷取圖片41張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 │ │⑵被告於102年10月26 │卡,提領詐騙所得。 │ │ │ 日下午2時32分許在 │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 │ │ │ 23號「萊爾富超商」│ │ │ │ 前之照片 │ │ ├──┼──────────┼──────────────┤ │ 4 │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使│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 │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 │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 │ │ 。 │ │ │ │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 │ │ 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 │ │ │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佳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佳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學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同一日內之多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依被告主觀認知,其應無從得知自金融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實際分屬何人匯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且其於同一日內以一接續之提款行為,多次提領詐騙集團持用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於102年10月3、13、14、18、19、25、26、28日及102年 11月2日共9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於102年10月5、10日提領詐騙款項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後,經該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上開起訴部分則為該院認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本署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之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 │ │人 │ │ │金融帳戶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鄭國鐘│102年10月3日│屏東縣屏東市│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10萬元 │ │ │ │中午12時2分 │北平路26號屏│0452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東北平路郵局│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櫃台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鄭國鐘,佯稱│ │ │ │ │ │ │ │其子鄭允網路購│ │ │ │ │ │ │ │物時交易有誤,│ │ │ │ │ │ │ │須辦理退費。 │ │ ├──┼──────┼──────┼──────┼───────┼───────┼──────┤ │ 2 │被害人蔣繼葳│102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824元 │ │ │ │下午5時22分 │熱河路2段217│0452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號統一超商內│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自動櫃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蔣繼葳,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3 │被害人黃銘正│102年10月4日│其位於臺中市│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1萬5,000元 │ │ │ │下午5時54分 │太平區住處以│0452號帳戶 │員佯裝欲販售液│ │ │ │ │許 │網路ATM轉帳 │ │晶電視機,並刊│ │ │ │ │ │ │ │登在網路賣場,│ │ │ │ │ │ │ │嗣指示欲購買該│ │ │ │ │ │ │ │商品之被害人黃│ │ │ │ │ │ │ │銘正付款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 4 │告訴人陳思任│102年10月4日│新竹縣湖口鄉│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912元 │ │ │ │下午6時32分 │勝利路2段90-│0452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1號湖口鳳凰 │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郵局之自動櫃│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員機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陳思任,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5 │ │102年10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4,507元 │ │ │ │下午6時37分 │龍潭路14之1 │0452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 │號統一超商內│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自動櫃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被害人吳翊寧├──────┼──────┼───────┤撥打電話予被害├──────┤ │ 6 │ │102年10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郵局0000000000│人吳翊寧,向其│4,507元 │ │ │ │下午6時37分 │龍潭路14之1 │0452號帳戶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號統一超商內│ │交易有誤,設定│ │ │ │ │ │自動櫃員機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7 │告訴人林于婷│102年10月13 │高雄市前鎮區│合作金庫016076│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3,123元 │ │ │ │日晚間10時59│鄭和南路307 │0000000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 │號中國信託自│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動櫃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林于婷,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8 │告訴人廖信翔│102年10月13 │彰化縣二林鎮│合作金庫016076│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989元 │ │ │ │日晚間9時36 │仁愛路與斗苑│0000000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許 │路口二林郵局│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之自動櫃員機│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廖信翔,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9 │告訴人李錦賢│102年10月18 │高雄九如二路│華南銀行425200│由該詐騙集團成│10萬元 │ │ │ │日中午12時47│郵局 │449940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許 │ │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李錦賢,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重複│ │ │ │ │ │ │ │購買多筆同款商│ │ │ │ │ │ │ │品,須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以確保款│ │ │ │ │ │ │ │項安全。 │ │ ├──┼──────┼──────┼──────┼───────┼───────┼──────┤ │ 10 │被害人郭素娟│102年10月19 │高雄市內某自│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1萬6,033元 │ │ │ │日晚間7時47 │動櫃員機 │8966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許 │ │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郭素娟,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1 │被害人楊英燦│102年10月19 │臺中市北屯區│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0,416元 │ │ │ │日晚間8時15 │昌平東二路 │8966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許 │179號全家超 │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商內自動櫃員│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機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楊英燦,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2 │告訴人陳啟揚│102年10月26 │彰化縣員林鎮│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912元 │ │ │ │日下午3時4分│員水路1段338│6183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號員林員水路│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郵局之自動櫃│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員機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陳啟揚,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3 │告訴人潘柏勳│102年10月26 │臺北市大安區│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1萬9,200元 │ │ │ │下午1時35分 │仁愛路4段169│6183號帳戶 │員佯裝欲販售腳│ │ │ │ │許 │號旁自動櫃員│ │踏車,並刊登在│ │ │ │ │ │機 │ │網路賣場,嗣指│ │ │ │ │ │ │ │示欲購買該商品│ │ │ │ │ │ │ │之告訴人潘柏勳│ │ │ │ │ │ │ │付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14 │被害人夏秀慧│102年10月26 │南投縣埔里鎮│合作金庫564376│由該詐騙集團成│1萬3,034元 │ │ │ │日下午4時8分│暨南大學內第│537314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一銀行自動櫃│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夏秀慧,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5 │告訴人陳冠霖│102年10月26 │臺中市清水區│合作金庫564376│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376元 │ │ │ │日下午4時23 │中山路124號 │537314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許 │清水郵局之自│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動櫃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陳冠霖,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6 │告訴人莊子明│102年10月28 │花蓮縣花蓮市│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1萬9,987元 │ │ │ │日晚間7時9分│德安一街307 │5901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號統一超商內│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自動櫃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莊子明,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7 │被害人張森弘│102年10月28 │新竹縣新竹市│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987元 │ │ │ │日下午6時35 │交通大學內玉│5901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分許 │山銀行自動櫃│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員機 │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張森弘,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8 │告訴人陳淑君│102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屯區│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2萬9,987元 │ │ │ │下午3時53分 │中科路1號友 │8085號帳戶 │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許 │達光電股份有│ │網站及金融機構│ │ │ │ │ │限公司內兆豐│ │之客服人員先後│ │ │ │ │ │銀行自動櫃員│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機 │ │人陳淑君,向其│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交易有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19 │被害人葉家琿│102年11月2日│臺南市永康區│郵局0000000000│由該詐騙集團成│1萬3,000元 │ │ │ │下午1時41分 │小東路637號 │8085號帳戶 │員佯裝欲販售iP│ │ │ │ │許 │統一超商內自│ │hone5行動電話 │ │ │ │ │ │動櫃員機 │ │,並刊登在網路│ │ │ │ │ │ │ │賣場,嗣指示欲│ │ │ │ │ │ │ │購買該商品之被│ │ │ │ │ │ │ │害人葉家琿付款│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詐騙集團金融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0月3│新北市三重區介│6萬元、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中午12時│壽路5號介壽郵 │ │ │ │ │許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5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三│3萬元、1萬8,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 │ │13日晚間9 │和路2段37號合 │0元 │戶 │ │ │時許 │作金庫東三重分│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6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三│3萬元、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 │ │14日凌晨0 │和路2段37號合 │ │戶 │ │ │時許 │作金庫東三重分│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7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介│2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8日下午1 │壽路5號介壽郵 │ │ │ │ │時51分許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8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五│2萬元、9,1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9日晚間7 │華街257號全家 │ │ │ │ │時許 │超商(三信店)│ │ │ │ │ │內自動櫃員機 │ │ │ ├──┼─────┼───────┼───────┼─────────────┤ │ 9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龍│1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9日晚間7 │濱路120號全家 │ │ │ │ │時55分許 │超商(龍美店)│ │ │ │ │ │內自動櫃員機 │ │ │ ├──┼─────┼───────┼───────┼─────────────┤ │ 10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9日晚間8 │濱路21、23號之│ │ │ │ │時23分許 │萊爾富超商(龍│ │ │ │ │ │濱店)內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 11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龍│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9日晚間8 │濱路168之1號全│ │ │ │ │時50分許 │家超商(龍明店│ │ │ │ │ │)內自動櫃員機│ │ │ ├──┼─────┼───────┼───────┼─────────────┤ │ 12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介│6萬元、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5日中午12│壽路5號介壽郵 │ │ │ │ │時許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13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三│3萬元、3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 │25日下午1 │和路2段37號合 │1萬元 │ │ │ │時許 │作金庫東三重分│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14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介│9,100元、1萬9,│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6日下午1 │壽路5號介壽郵 │200元、3萬4,30│ │ │ │時許至3時 │局之自動櫃員機│0元 │ │ │ │許 │ │ │ │ ├──┼─────┼───────┼───────┼─────────────┤ │ 15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三│1萬3,000元、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 │26日下午4 │和路2段37號合 │萬元、1萬9,400│ │ │ │時許 │作金庫東三重分│元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16 │102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介│5萬9,000元、9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8日下午6 │壽路5號介壽郵 │0元、2萬元 │ │ │ │時許至晚間│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7時許 │ │ │ │ ├──┼─────┼───────┼───────┼─────────────┤ │ 17 │102年11月 │新北市三重區正│2萬1,000元、6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日下午1時│義南路10號正義│0元 │ │ │ │許 │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帳戶 │ ├──┼─────────────────┤ │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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