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前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某店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温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何建志,因交通違規,在基隆市○○區00號橋上為警攔停,温皓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温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為警攔停後,旋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3 年11月6 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末查,被告之姓名應為「温」皓宇,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起訴書均誤載為「溫」皓宇,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乃同時為警查獲之案外人何建志所有,復據被告及證人何建志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