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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張維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見邱品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之記載補充為:「見邱品豪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謝英惠)停放在該處」;第7 至8 行「見江曜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記載補充為;「見江曜全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楊文伃)停放在該處」;第11至12行「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2,994元。」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張維德之左腳鞋底及皮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994 元(內含邱品豪遭竊之現金7,800 元,尚未發還)。」;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邱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編號4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2 次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1 萬2,994 元,其中之7,800 元為告訴人邱品豪遭竊之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自應發還告訴人邱品豪;至其餘款項(5,194 元)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82號被 告 張維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維德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昱昇車業行前,見邱品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邱品豪所有擺放在車用音響下方飲料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得逞。㈡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江曜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蒐羅財物,適因江曜全於同日下午5 時41許欲駕駛車輛時發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2,994元。 二、案經邱品豪、江曜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維德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證明其於103 年10月15日下││ │時之指訴 │午3 時20分許,將所有車牌││ │ │號碼7837-J9 號自用小客車││ │ │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 │ │148 號前,且未上鎖,嗣於││ │ │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車上時││ │ │,發現原放置在車用音響下││ │ │方之前飲料架上之現金 ││ │ │7,800 元失竊之事實。 │├──┼─────────┼────────────┤│ 3 │告訴人江曜全於警詢│證明其於103 年10月15日下││ │時之指訴 │午4 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 │ │1857-H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133 ││ │ │號前,且未上鎖,嗣於同日││ │ │下午5 時41分許返回之際,││ │ │發現被告在其上開車輛副駕││ │ │駛座位置開門並翻找財物之││ │ │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全部犯罪事實。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2份 │ │├──┼─────────┼────────────┤│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及查獲照片23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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