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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行「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友購得1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以每顆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單純持有子彈11顆,尚查無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 顆已因鑑定而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業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7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11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
    友購得1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自斯時起,陳俊宇即未經許可而無
    故持有該11顆子彈,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嗣於同年12月29日2時45分
    許,由警經陳俊宇同意搜索上址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
    彈1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玻璃球3個及
    吸食器1 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查獲子彈照片1 張│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1顆之事實│
  │    │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上開子彈11顆經「檢視法」及│
  │    │警察局104年2月9 │「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有│
  │    │日刑鑑字第104000│殺傷力之事實。            │
  │    │2287號鑑定書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1顆,除經試射擊發之子
    彈4 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外,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係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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