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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1)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侵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3)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4)再於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
    開(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0日
    凌晨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之水煎包攤位,乘該攤位無人看顧
    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塑膠袋1袋(內裝有麵線2包、味
    精1包、即溶沖泡飲料數包及餅乾3包)及新臺幣(下同)20
    元得手後離去。嗣乙○○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上揭攤位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
│    │供述                    │器畫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地,出現於畫面中之手提塑膠│
│    │                        │袋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    │及偵訊中證述            │所述之物品及金錢,於上揭時│
│    │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器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
│    │                        │及金錢之事實。            │
├──┼────────────┼─────────────┤
│ 4  │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日電子發│被告辯稱當日其所持有之塑膠│
│    │票影本3張               │袋1袋,係內裝其於便利商店 │
│    │                        │所購買之物品云云,然被告手│
│    │                        │提塑膠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
│    │                        │面中之時間,與電子發票所示│
│    │                        │之時間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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