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子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挖電線用之彎刀壹支、刀片壹組及膠布參卷、手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持油壓剪與彎刀剪斷電線並將之綑綁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持油壓剪與挖電線用之彎刀剪斷電線(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並將之綑綁後」;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子傑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把、彎刀1 支、刀片1 組,除握把部分外,均係金屬材質製品,且有尖銳開口及刀鋒,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該油壓剪、彎刀、刀片組既得供裁剪電線之用,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將剪裁之電線以膠帶綁成3 綑,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可稽,顯見被告已可隨時攜帶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足認本件遭竊之電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 把、挖電線用之彎刀1 支、刀片1 組及膠布3 卷、手套1 隻,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藍子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傑(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凌晨 2
時50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47巷口前,因見該巷
口工地內屯放由陳冠羽所管領之電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攜帶質地堅硬、可資為兇器之油壓剪1 把、彎
刀1 支、刀片1 組及膠布3 卷、手套1 隻,進入上開工地內
,持油壓剪與彎刀剪斷電線並將之綑綁後,欲攜之逃離現場
時,適逢員警巡邏查覺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子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藍子傑確有以油壓│
│ │之自白 │剪、彎刀等兇器竊取上開工│
│ │ │地內電線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證明被告藍子傑以油壓剪、│
│ │詢時之指證述 │彎刀等兇器所剪斷並竊取之│
│ │ │電線確為告訴人陳冠羽所管│
│ │ │領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獲之員│證明被告藍子傑確有以油壓│
│ │警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剪、彎刀等兇器竊取上開工│
│ │ │地內電線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獲之員│證明被告藍子傑確有以油壓│
│ │警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剪、彎刀等兇器竊取上開工│
│ │ │地內電線之事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證明被告藍子傑於上開時地│
│ │目錄表 │竊取電線時確有攜帶油壓剪│
│ │ │、彎刀等兇器到場之事實。│
│ │ │ │
├──┼───────────┼────────────┤
│ 6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藍子傑確有以油壓│
│ │ │剪、彎刀等兇器竊取上開工│
│ │ │地內電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扣案油壓剪1 把、彎刀1 支、刀片1 組及膠布 3
卷、手套1 隻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為被告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