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達信
黃鈞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和諧,對甲○○造成心理創傷不小,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迄未與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其2 人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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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2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詎彼等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8 月底至9 月底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並
生有黃○勛(103年6 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嗣於103 年10月19日甲○○前往丙○○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弄0 ○0 號住處,發現丙○○與乙○○生有黃○
勛之事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