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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8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三重五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微量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19時35分許,陳聖龍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3巷口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其褲袋內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淨重0.528 公克,驗餘淨重0.5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2 公克,驗餘淨重0.8718公克)供警扣案,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聖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於上開期日交付警察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及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528 公克,驗餘淨重0.505 公克,後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72 公克,驗餘淨重0.8718公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39頁),復有前述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被告之尿液檢體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吸毒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長時限,本受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已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6039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可資佐證,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這是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施用的量很少等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驗尿報告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乃其施用量微少所導致,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8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迄104 年5 月12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已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4 年4 月22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承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又被告持有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間,乃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1 罪,復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4 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尚屬微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71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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