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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竹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竹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第4164號、第4698號、第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1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7日晚間19時20分許,鄭竹軒駕車搭載郭珅禓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鄭竹軒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竹軒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第4164號、第4698號、第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固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5 月8 日屆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自104 年7 月1 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前述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 年5 月1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4 年5月1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 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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