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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99、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玖柒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㈠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B1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同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同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於同上址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同上址處,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遂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0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9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1.30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97公克)且有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扣案足憑,復有104 年2 月13日、同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各次經警採集尿液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4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26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1.3000公克、驗餘淨重1.29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共2 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向警員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卷第5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同時扣得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臺,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0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97 公克),係被告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均沒收。  │
├─┼──────┼──────────────────┤
│二│事實欄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
│  │            │餘淨重壹點貳玖玖柒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