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以下有關「於104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經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被告謝建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謝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竟不知悔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08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謝建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
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興橋」上之人行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小包(淨重0.0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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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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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為警查採尿送驗結果,│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事實。 │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 │ │
├──┼────────────┼────────────┤
│ 2 │扣案海洛因1小包 │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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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