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 月30日、88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416 巷38弄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8 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 月30日、88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於10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縱上開案件嗣再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不因此異其結果,附此敘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確切時間,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8 月25日晚上」,稍有未洽,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針筒及玻璃球皆已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