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柏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柏光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同時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其素行非良,且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
    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19、20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1
    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柏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伊有於上揭時、地為│
 │    │                      │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
 │    │                      │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103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 │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                      │
 │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
 │    │                      │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