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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翌(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午6 、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00公克,驗餘淨重0.69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6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吸管(塑膠管)1 支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000公克,驗餘淨重0.69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6 個、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等物,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126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000公克,驗餘淨重0.69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暨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6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吸管(塑膠管)1 支等物,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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