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慶鈇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03、776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童慶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肆點玖貳柒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貳點肆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吸食器吸頭貳個、吸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童慶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字第31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1月27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大都會網咖」店內,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並收受「阿砲」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朝旅社」509 號房內,自其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以藥鏟取用部分,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34.927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921 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864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吸食器吸頭及吸管各2 個(起訴書誤載為各1 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慶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吸食器吸頭及吸管各2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8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34.92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921 公克)等物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經過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向綽號「阿砲」之人取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除毒癮機會,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尚有幼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卷第8 頁、本院104 年3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實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8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34.927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921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吸食器吸頭及吸管各2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