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遠吉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告
- 林森基
- 選任辯護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告
-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志宏
- 代理人兼被告
- 傅志義
- 代理人兼被告
-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禎晨
- 被告
- 林秀真
- 被告
- 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添城
- 被告
- 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英輝
- 被告
- 楊文隆
- 被告
-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明勳
- 被告
- 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佳雄
- 被告
-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洪來泉
- 被告
-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文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貽男律師
- 被告
- 東本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柳坤禎
- 被告
-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亓健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80號、104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5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遠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林森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傅志義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林秀真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許禎晨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黃添城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陳英輝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楊文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雄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洪來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楊文禮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柳坤禎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亓健源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為獲取不當利益,竟在開標前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並約定由得標廠商支付得標金額2%之款項予未得標廠商,被告楊文隆則出借生泰公司名義予被告林秀真以參與投標,形同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致使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有害社會公共利益,甚為不該,被告林遠吉身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組約僱工務員,對此次地磅採購案雖無職務上權限,然其不知遵守分際謹慎行事,所為有損公務人員形象,尤應非難,惟檢調機關能順利釐清犯罪情節偵破本案,實有賴被告楊文隆、亓健源、林秀真、陳英輝、柳坤禎、楊文禮、蔡佳雄等人在偵查初始,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之協議過程、內容及得標後之交付、收受款項等情節,即均能坦然面對全盤供出,其等及被告傅志義、許禎晨、黃添城、洪來泉、林森基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傅志義、洪來泉、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及林秀真並均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案,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林遠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扣案,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檢察官對被告林遠吉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林森基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對被告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均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對被告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及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則各求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均嫌過重,本院再兼衡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及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隆所受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林遠吉緩刑5 年,被告林森基緩刑4 年,其餘被告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各緩刑3年,被告楊文隆則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再斟酌被告林遠吉身為公務人員,未能謹言慎行避免不當交際,反心存貪念獲取不當利益,被告林森基、傅志義則負責召集、主持102年12月2日之協議,參與圍標程度較深,為避免其等3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以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之犯罪後態度始終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故無再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遠吉、傅志義、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洪來泉、柳坤禎及亓健源所提出扣案之現金418,400 元、1,778,400元、261,600 元、1,778,400 元、1,778,400 元、1,778,400 元、1,778,400 及1,778,900 元,乃分屬被告林遠吉、傅志義、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洪來泉、柳坤禎及亓健源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項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4年度白保字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27 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80號
104年度偵字第4467號
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林遠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傅志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傅志宏 住同上
被 告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許禎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林秀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林森基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蔡佳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來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文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東本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柳坤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1
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亓健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嘉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黃添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英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文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明勳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吉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公局)交通管
理組約僱工務員,負責各轄區工程處之地磅督導及管理業務
,傅志義則為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總經
理;許禎晨則為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之負責
人,林秀真為訊田公司之董事,林森基則為林秀真之胞兄,
亦參與訊田公司技術諮詢之事務;蔡佳雄則為宇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之負責人,洪來泉為佳倫度量衡
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禮則為東穎衡器
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負責人,柳坤禎為東本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之負責人,亓健源為吉昌衡器有限
公司(下稱吉昌公司)之負責人,黃添城為弘邦衡量控制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之負責人,陳英輝為大暉
度量衡器公司(下稱大暉公司)之負責人,楊文隆則為生泰
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之經理,而上述公司多
有業務辦理地磅買賣、經銷等相關業務,合先敘明。
二、國道高公局為因應國道全線電子化計程收費,需辦理國道各
地磅站之改建,故規劃將國道全線之地磅站改建業務,區分
為「配合計程收費之新營、新市、岡山、古坑、白河、善化
、田寮及竹田收費站地磅系統(編號102D03P110、於102年1
1月27日公開招標,同年12月6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1400
時開標,下稱南區地磅案)」,「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
、樹林、龍潭、頭城、宜蘭、羅東及蘇澳收費站地磅系統設
備工程(編號102B 03P108,於102年12月4日公開招標,同
年月19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1400開標,下稱北區地磅案
)」與「配合計程收費之造橋、后里、後龍、大甲、名間、
員林及斗南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編號103C19P001,於
103年2月21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6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
1400時開標,下稱中區地磅案)」,國道高公局並將上揭標
案之設計規劃與施作,交由所屬各區工程處招標與發包。
三、林遠吉雖任職在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對於前述地磅採購
案並無職務上權限,但因長年處理地磅業務,熟悉地磅站之
各項需求,故於各區工程處辦理上揭地磅站更新之採購案時
,雖非業務主要承辦人,但因其對相關系統較熟悉,仍以諮
詢之立場,協助工程處推動相關工作,林遠吉見上揭採購案
之規模與預算金額,係近年來國道地磅工程難得一見,遂夥
同林森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由林森基洽傅志義分別約
集部分地磅同業,訂於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即前述南區
地磅案公開招標後截止投標前,在桃園市○○區○○○路0
號力固公司內,邀集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
坤禎、亓健源、紀瑤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添城與陳英輝
等國內有能力投標上述北、中、南區地磅案之專業廠商,討
論對於前述3 個地磅標案彼此態度如何,初始眾人意見紛歧
,莫衷一是,會議進行到一半,林森基承前揭犯意,而傅志
義亦萌生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提議若由得標廠商支付其他
與會廠商與林遠吉各1%,有無在場廠商同意參與,此時許禎
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與
陳英輝等人表示同意並舉手,自此加入林遠吉、林森基與傅
志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參與後續圍標犯
行之謀議。傅志義見眾人均舉手允諾,而將圍標朋分之分配
款迭加至每人1.5%甚至是每人2%,眾人仍舉手跟進,傅志義
遂改稱如此以抽簽決定,抽出前三名廠商,再由前三名廠商
決定要得標北、中、南區那一個標案,另外再抽出3 個備標
廠商。前三名抽出分別為訊田公司、宇興公司及吉昌公司,
故由訊田公司許禎晨選擇北區地磅案、宇興公司蔡佳雄選擇
中區地磅案,吉昌公司亓健源則選擇南區地磅案,復再抽出
東穎公司及東本公司為南區標案備標,力固公司為北區地磅
案備標,佳倫公司為中區地磅案備標,相關與會者並與會後
分別討論如何備陪標,以此方式討論由何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並陸續進行下述非法圍標之犯行。
四、南區地磅案部分:
亓健源、楊文禮與柳坤禎原訂由亓健源之吉昌公司得標,讓
楊文禮之東穎公司及柳坤禎之陪標,3 人並約定由亓健源將
標價定在約預算金額95折以下,楊文禮與柳坤禎則將標價寫
在95折以上。亓健源等3 人均依約定於截止時間前,對南區
地磅案投標,然因亓健源作業疏忽,導致楊文禮之東穎公司
意外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402萬0,500 元得標,楊文
禮得標後,仍依原不法圍標之協議,於103年3月後,在臺中
市東穎公司、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臺南市86號快速道路沙崙
交流道等處支付68萬元與68萬0500元不等給亓健源、黃添城
、洪來泉、柳坤禎、傅志義與陳英輝等人,至於林遠吉部分
,因為楊文禮與林遠吉碰面時,楊文禮主動訴苦表示這應該
是由亓健源得標,便藉故而未支付林遠吉68萬元。
五、北區地磅案部分:
許禎晨與林森基於會議完畢後,即告知林秀真要由訊田公司
規劃投標,並且要付得標金額2%給其他未得標廠商與林遠吉
,林秀真隨即與林森基等人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與傅志義及黃添城聯絡,得知傅志義會以力固公司名義投標
,但黃添城因出國無從聯絡,弘邦公司將無法依約投標,林
秀真遂承前揭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聯絡訊田公司協力廠商
即生泰公司之經理楊文隆,要求楊文隆借出生泰公司之投標
所需證件,楊文隆因平日已得生泰公司之概括授權,故亦基
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故意而同意,在林秀真所製作之生泰
公司投標文件上蓋用生泰公司之印文,並將生泰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林秀真,由林秀真完成生泰
公司之投標書面資料後參與投標。林秀真並和傅志義承前揭
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由訊田公司以約預算金額9 折以下之
金額投標,力固公司則以預算9 折以上之金額投標。北區地
磅案於102年12月19日開標,由訊田公司以2092 萬元得標,
林秀真並依前述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於103年1月至同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林秀真在東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林秀真亦擔任東山公司董事,下稱東山公司)
辦公處所,以及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地下室,分別依約支付
前述2092萬元之2%即41萬8,400元 給林遠吉、傅志義、亓健
源、陳英輝、洪來泉、黃添城與柳坤禎等人。
六、中區地磅案部分:
蔡佳雄與洪來泉於圍標會議之後,確實依照會議結論,由宇
興公司與佳倫公司投標,第一次開標因只有宇興公司與佳倫
公司投標,投標廠商不滿3家而流標,故蔡佳雄與洪來泉見
狀,於第2次投標前,由蔡佳雄告知洪來泉宇興公司將以340
8萬元投標,洪來泉則以佳倫公司名義用3410 萬元投標,末
中區地磅案於103年2月26日開標,全案預算金額為3416萬9,
100元,底價則為3400萬元,蔡佳雄因標價較低取得第一順
位議價權,末經議價以3400萬元得標。蔡佳雄得標後,亦依
上揭圍標會議之結論,於決標公告上網公開後,自103年3月
間起至4 月止,自行或請林秀真與傅志義約集各該廠商,先
後在訊田公司、力固公司及高雄三多路某展覽館,依約分別
將3400萬元之2%即68萬元,交付予亓健源、黃添城、傅志義
、陳英輝、洪來泉與柳坤禎等人。蔡佳雄另外就訊田公司的
部分,因訊田公司應支付之2% 圍標分配款為41萬8,400元,
而宇興公司之應支付之2%圍標分配款則為68萬元,故蔡佳雄
兩相抵減之後,亦在訊田公司內,將差額26萬1,600 元交付
予林秀真。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遠吉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於任職國道高公局之前,│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係在民間公司工作,該公司│
│ │ │ 之地磅作業系統經國道高公│
│ │ │ 局採用,伊對地磅系統比較│
│ │ │ 熟悉之事實。 │
│ │ │㈡伊對於上述地磅之更新採購│
│ │ │ 案,對於負責設計規劃之顧│
│ │ │ 問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國道│
│ │ │ 高工局所轄各工程處之承辦│
│ │ │ 人,會問伊這些設計是否會│
│ │ │ 達到國道高公局地磅作業程│
│ │ │ 序所訂之要求。 │
│ │ │㈢林森基到國道高公局找伊,│
│ │ │ 曾提到地磅業者曾開會討論│
│ │ │ 投標地磅設備採購案之事實│
│ │ │ 。 │
│ │ │㈣楊文禮曾於102年間和伊碰 │
│ │ │ 面,楊文禮問到得標南區工│
│ │ │ 程處地磅案,地磅下拉桿有│
│ │ │ 一些問題。 │
├──┼────────────┼─────────────┤
│ 二 │被告傅志義於調查官詢問時│㈠於前述南區地磅案上網公告│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 之前,就有許多同業提到標│
│ │。 │ 案要合作的事,後來林森基│
│ │ │ 叫伊約一個時間,林森基要│
│ │ │ 約一些廠商,要伊也一些廠│
│ │ │ 商到力固公司來開會。 │
│ │ │㈡於102年12月2日開會時,伊│
│ │ │ 先上台簡報南區地磅案,原│
│ │ │ 本要協調到場同業分工合作│
│ │ │ ,但因為大家都想要統包,│
│ │ │ 所以就沒有共識。 │
│ │ │㈢後來現場有人提到用付回饋│
│ │ │ 金和抽籤的方式協調,在場│
│ │ │ 的人都同意,過程中有人提│
│ │ │ 到林遠吉要不要考慮,伊在│
│ │ │ 現場是說抽籤抽到的,再考│
│ │ │ 慮林遠吉的部分。 │
│ │ │㈣抽籤的過程,先抽出三個主│
│ │ │ 標,再抽出三個備標,抽到│
│ │ │ 的人再自行主導。 │
│ │ │㈤伊用力固公司出北區地磅案│
│ │ │ 的標,伊是和林秀真聯絡,│
│ │ │ 伊跟林秀真講,伊不會低價│
│ │ │ 搶標。 │
│ │ │㈥伊有收到林秀真給的41萬8 │
│ │ │ 千元,於103年3月7日在臺 │
│ │ │ 中市烏日區楊文禮的公司內│
│ │ │ ,楊文禮交付68萬元給伊。│
│ │ │ 於103年3月11日,蔡佳雄交│
│ │ │ 付68萬元給伊。 │
├──┼────────────┼─────────────┤
│ 三 │被告許禎晨於調查官詢問時│㈠曾於102年12月2日前往力固│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公司參加上揭會議之事實。│
│ │ │㈡訊田公司有參與抽籤,後來│
│ │ │ 選了北區地磅案之事實。 │
├──┼────────────┼─────────────┤
│ 四 │被告林秀真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與許禎晨為訊田公司之大│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 股東,訊田公司決策要伊與│
│ │。 │ 許禎晨討論之事實。 │
│ │ │㈡許禎晨與林森基前往力固公│
│ │ │ 司開完會之後,回來後分別│
│ │ │ 告知伊訊田公司抽中籤,可│
│ │ │ 以標北區地磅案,但得標後│
│ │ │ 要依得標價金付2%給其他同│
│ │ │ 業還有林遠吉,伊曾問為何│
│ │ │ 要給林遠吉錢,許禎晨要伊│
│ │ │ 不要太計較。 │
│ │ │㈢伊依照會議當中之協議聯繫│
│ │ │ 北區陪標弘邦公司之黃添城│
│ │ │ ,但無法聯絡上,所以伊另│
│ │ │ 外請生泰公司之楊文隆幫忙│
│ │ │ 提供生泰公司之投標所需資│
│ │ │ 料並在渠備妥之投標文件上│
│ │ │ 蓋章。 │
│ │ │㈣伊得標後,依照約定通知林│
│ │ │ 遠吉、亓健源、洪來泉等人│
│ │ │ 到東山公司取款。 │
│ │ │㈤林遠吉到東山公司取款時,│
│ │ │ 伊就把錢放在紙袋內交給林│
│ │ │ 遠吉,林遠吉沒有問什麼,│
│ │ │ 拿了紙袋就走了之事實。 │
│ │ │㈥蔡佳雄亦請伊約亓健源等人│
│ │ │ 前往東山公司取款,伊亦自│
│ │ │ 蔡佳雄處收到26萬1600元。│
├──┼────────────┼─────────────┤
│ 五 │被告林森基於調查官詢問時│㈠曾與許禎晨前往力固公司開│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會,後來許禎晨決定要用訊│
│ │。 │ 田公司參加抽籤,抽中後選│
│ │ │ 了北區案之事實。 │
│ │ │㈡會議中有人提到要給林遠吉│
│ │ │ 1%或是2%之事實。 │
│ │ │㈢伊曾於訊田公司得標之後,│
│ │ │ 去找林遠吉之事實。 │
├──┼────────────┼─────────────┤
│ 六 │被告蔡佳雄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伊參加在力固公司的會議中│
│ │ │ ,抽中中區地磅案,伊得標│
│ │ │ 後,依約給參與會議的其他│
│ │ │ 廠商每家68萬元,在力固公│
│ │ │ 司交給洪來泉和陳英輝,在│
│ │ │ 林秀真辦公室交給亓健源和│
│ │ │ 黃添城,在高雄某展覽館交│
│ │ │ 給柳坤禎,給林秀真的26萬│
│ │ │ 1600元,也是在林秀真辦公│
│ │ │ 室交付的。 │
│ │ │㈢在力固公司現場,傅志義的│
│ │ │ 投影片上寫1%,也有寫到林│
│ │ │ 先生,在業界講林先生,大│
│ │ │ 家都知道是林遠吉,傅志義│
│ │ │ 說要給林遠吉。 │
│ │ │㈣中區地磅案,佳倫公司是抽│
│ │ │ 到備標,伊跟洪來泉說伊要│
│ │ │ 投3406萬元。 │
├──┼────────────┼─────────────┤
│ 七 │被告洪來泉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
│ │與本署之自白。 │㈡現場曾參與抽籤,後來抽中│
│ │ │ 中區陪標,抽中中區得標的│
│ │ │ 是蔡佳雄,蔡佳雄曾打電話│
│ │ │ 要伊把標金寫高一點。 │
│ │ │㈢伊去東山公司向林秀真拿41│
│ │ │ 萬8400元,在高鐵臺中烏日│
│ │ │ 站向楊文禮拿68萬元,在力│
│ │ │ 固公司向蔡佳雄拿68萬元。│
├──┼────────────┼─────────────┤
│ 八 │被告楊文禮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於力固公司所召開會議上│
│ │。 │ 參與抽籤,原本抽到南區陪│
│ │ │ 標,因為原本抽到南區得標│
│ │ │ 的廠商亓健源投標文件有誤│
│ │ │ ,所以變成伊得標。 │
│ │ │㈢伊得標後,還是依約給了其│
│ │ │ 他廠商68萬元,在臺南68號│
│ │ │ 快速道路某交流道交給柳坤│
│ │ │ 禎,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
│ │ │ 交付68萬元給亓健源,其他│
│ │ │ 人伊不記得在那裏交付,但│
│ │ │ 是都有給68萬元。 │
│ │ │㈣伊於得標後曾經去找林遠吉│
│ │ │ ,伊是要問林遠吉南區地磅│
│ │ │ 案部分設計的事情,伊也向│
│ │ │ 林遠吉表示,原本是亓健源│
│ │ │ 要得標的,伊是被亓健源設│
│ │ │ 計才得標的。 │
│ │ │㈤在力固公司開會的時,現場│
│ │ │ 的資料有提到林先生之事實│
│ │ │ 。 │
├──┼────────────┼─────────────┤
│ 九 │被告柳坤禎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收受林秀真所交付之41萬│
│ │。 │ 8400元,楊文禮在臺南市86│
│ │ │ 號快速道路所交付之68萬元│
│ │ │ 以及在高雄市展覽館所交付│
│ │ │ 之68萬元。 │
│ │ │㈢在力固公司開完會之後,南│
│ │ │ 區地磅案由吉昌公司代表投│
│ │ │ 標,亓健源要伊去陪標,當│
│ │ │ 時亓健源也要伊把標金寫多│
│ │ │ 少,要高於亓健源的投標金│
│ │ │ 額。 │
├──┼────────────┼─────────────┤
│ 十 │被告亓健源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在林秀真中和辦公室收受│
│ │。 │ 林秀真所交付之41萬8400元│
│ │ │ ,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收│
│ │ │ 受楊文禮所交付之68萬元,│
│ │ │ 在林秀真中和辦公室收受蔡│
│ │ │ 佳雄所交付之68萬0500元。│
│ │ │㈢在力固公司會議現場傅志義│
│ │ │ 曾作一份資料,電腦上寫到│
│ │ │ 每一家出席廠商的名字,還│
│ │ │ 有寫到林先生,伊意識到林│
│ │ │ 先生就是指林遠吉。 │
├──┼────────────┼─────────────┤
│十一│被告黃添城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曾在東山公司內收受林秀真│
│ │ │ 所交付之41萬8400元,在東│
│ │ │ 穎公司收受楊文禮所交付之│
│ │ │ 68萬元,在東山公司收受蔡│
│ │ │ 佳雄所交付之68萬元。 │
│ │ │㈢伊抽到北區地磅案,因為剛│
│ │ │ 好出國,所以沒有去投標之│
│ │ │ 事實。 │
├──┼────────────┼─────────────┤
│十二│被告陳英輝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在東山公司內收受林秀真│
│ │。 │ 所交付之41萬8400元,在東│
│ │ │ 穎公司收受楊文禮所交付之│
│ │ │ 68萬元,在力固公司收受蔡│
│ │ │ 佳雄所交付之68萬元。 │
│ │ │㈢伊抽到北區地磅案,因為剛│
│ │ │ 好出國,所以沒有去投標之│
│ │ │ 事實。 │
├──┼────────────┼─────────────┤
│十三│被告楊文隆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 │
│ │。 │ │
├──┼────────────┼─────────────┤
│十四│證人紀瑤村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曾參加在力固公司召開的│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會議,現場南區地磅案是亓│
│ │。 │ 健源抽到籤,吉昌公司是得│
│ │ │ 標廠商,有約定東穎公司的│
│ │ │ 楊文禮是第二順位,東本公│
│ │ │ 司的柳坤禎是陪標廠商。 │
│ │ │㈡北區地磅案是由林森基抽到│
│ │ │ 籤。 │
│ │ │㈢中區地磅案蔡佳雄有找伊去│
│ │ │ 陪標,但因為那是違法的,│
│ │ │ 伊沒有去投標,蔡佳雄有告│
│ │ │ 訴伊第二順位是佳倫公司。│
└──┴────────────┴─────────────┘
㈡文書證據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林遠吉雖非地磅站更新業務之│
│ │局政風室104年1月20日函覆│承辦人,但因其對相關系統較│
│ │與附件相關說明資料。 │為熟悉,以諮詢之立場,協助│
│ │ │工程處推動相關工作。 │
├──┼────────────┼─────────────┤
│ 二 │南區地磅案決標公告。 │南區地磅案係由東穎公司、東│
│ │ │本公司與吉昌公司投標,東穎│
│ │ │公司以標金3402萬5千元得標 │
│ │ │,吉昌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
│ │ │不符合規定而未得標。 │
├──┼────────────┼─────────────┤
│ 三 │北區地磅案決標公告。 │北區地磅案係由訊田公司、力│
│ │ │固公司與生泰公司投標,由訊│
│ │ │田公司以2092萬元得標。 │
├──┼────────────┼─────────────┤
│ 四 │中區地磅案決標公告。 │中區地磅案由宇興公司與佳倫│
│ │ │公司投標,由宇興公司以3400│
│ │ │萬元得標。 │
├──┼────────────┼─────────────┤
│ 五 │被告林秀真手寫雜記。 │㈠記載「1/15固418400;吉昌│
│ │ │ 418400」。 │
│ │ │㈡記載「3/12大輝/丞418400 │
│ │ │ ;付佳418400;付弘邦 │
│ │ │ 418400;付佳418400;付弘│
│ │ │ 邦418400;付吉418400」。│
│ │ │㈢記載「3/7蔡入261600」。 │
│ │ │㈣除與本案有關之收支外,另│
│ │ │ 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之收支記│
│ │ │ 載。 │
│ │ │ │
├──┼────────────┼─────────────┤
│ 六 │力固公司支出證明單3紙。 │㈠於103年1月15日,摘要為「│
│ │ │ 北工處(被塗改)地磅案收│
│ │ │ 入」、「總價418400」、「│
│ │ │ 備註2092×2%」,由傅志義│
│ │ │ 經手。 │
│ │ │㈡於103年3月7日,摘要為「 │
│ │ │ 南工處案業務收入」、總價│
│ │ │ 「680500」,由傅志義經手│
│ │ │ 。 │
│ │ │㈢於103年3月11日,摘要為「│
│ │ │ 中工處案宇興收入」、總價│
│ │ │ 為「680000」,由傅志義經│
│ │ │ 手。 │
├──┼────────────┼─────────────┤
│ 七 │被告亓健源存摺。 │㈠於103年3月7日在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內存入68萬元。 │
│ │ │㈡於103年1月20日在台北市第│
│ │ │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入41│
│ │ │ 萬8400元。 │
│ │ │㈢於103年3月14日在台北市第│
│ │ │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入68│
│ │ │ 萬0500元。 │
└──┴────────────┴─────────────┘
二、核被告林遠吉、傅志義、許禎晨、林森基、蔡佳雄、洪來泉
、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等人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林
秀真所為,係犯同條第4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第5項前段借
牌投標等罪嫌,被告楊文隆所為,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牌投標罪等罪嫌。被告林遠吉、傅志義、許禎晨、林
秀真、林森基、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
、黃添城、陳英輝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林秀真所犯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與借牌投標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力固公司、訊田公司、宇興公司、
佳倫公司、東穎公司、東本公司、吉昌公司、弘邦公司、大
暉公司與生泰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分別涉犯前述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第5項犯嫌,請依同法第92條,對各該
廠商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被告林遠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
罪手法係利用國家高額採購之機會,夥同廠商以私相授受之
方式不為價格競爭,藉此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國庫之傷害
甚鉅,請從重量刑。被告林森基雖已認罪,但就涉犯事實語
多卸責之詞,應認無予以緩刑之必要。至被告傅志義、許禎
晨、林秀真、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
黃添城、陳英輝與楊文隆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對於因本案所得朋分之不法利益,均已繳回,請予以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繳回之不法所得,為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一覽表
┌────┬────────┬────────────┬───┐
│被告姓名│繳回犯罪所得數額│計算方式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傅志義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洪來泉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柳坤禎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亓健源 │177萬89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0500元、中區68萬元。 │ │
├────┼────────┼────────────┼───┤
│ 黃添城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陳英輝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林秀真 │26萬1600元 │中區26萬1600元。 │ │
├────┴────────┴────────────┴───┤
│合計:1093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