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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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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承熙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被告
胡治偉

      張宜臻(原名張依鈴)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治偉、張宜臻被訴侵占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宣判,惟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5 月1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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