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 月2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04 年4 月1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許,飲用酒類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4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因未事前申請許可而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然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惟原審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一則為酒後駕車,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乃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