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信華

      賴鴻明

      郭揚親

      吳鴻基

      連健成

  (原名:連文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及吳鴻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連健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均係砂石車司機,明知羅坤瑋、白永發及黃進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及1 年2 月在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1942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稱前案)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第280、280-3 地號土地(即濱海公路17公里附近,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林口鄉○○里○○00號)上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詎其5 人竟與羅坤瑋、白永發及黃進添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分別駕駛車號00-00 號、43-AW 號、R4-89 號、W3-68 號及KX-66 號砂石車,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載運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廢土),並依照黃進添之指示將所載運之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後再由白永發另於100 年1 月16、17、25日,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黃進添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址操作挖土機,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並將溪水引入污泥池後,將廢土挖入水坑內攪拌成泥水漿,再經沈澱池沈澱後,利用篩選機選取有用砂石於一旁暫置,污水則經由暗管排放至寶斗溪內,以此方式處理廢土。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率同警方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1 月16日至25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監控蒐證,並進一步調閱上開砂石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寧世強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同事至案發現場進行蒐證錄影之事實明確(參見前案審理卷三第80頁以下),且由證人劉信成、趙志明及袁光明於前案偵查中所為證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84 頁、第258頁及第189 頁)可知,車號00-00 號砂石車、KX-66 號砂石車於案發期間確係由被告楊信華、連健成所駕駛一情;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6 日四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4 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前案審理卷一第48頁背面、第49頁)各1 份、車號00-00 號、R4-89 號、W3-68 號、N5-63號、KX-66 號車輛進出上開土地之統計表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18 號卷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10 頁、第123 頁、第175 頁、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220-1 頁、第152 頁、第148 頁、第262 頁、第146 頁及第273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查本件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均係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在另案被告羅坤瑋等人所提供之土地上,再交由另案被告白永發所僱用之另案被告黃進添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處理廢土,自屬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清除」程序中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程序中之「最終處置行為」。是核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漏載)、處理罪。又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及操作挖土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等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連健成先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目前尚在執行中一節,有被告連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尚不能逕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自不論以累犯,如此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連健成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於5 年內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連健成先前於96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等未事前申請許可而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然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復參酌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及吳鴻基於5 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勵自新。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信華、賴鴻明、郭揚親、吳鴻基及連健成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5 人於本院103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5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