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健成原名連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連健成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連健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連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部分,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毋庸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 │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6.07.18 │95年1月間至96 │ │ │ │年7月22日 │ ├───────┼───────┼───────┤ │ 偵察機關案號 │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 │ │ 偵字第9135號 │ 偵字第9113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 │ 99年度上更㈠ │ │實 審│ │ 463號 │ 字第557號 │ │ ├───┼───────┼───────┤ │ │判 決│ 97.06.30 │ 100.03.24 │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463號 │ 第2016號 │ │ ├───┼───────┼───────┤ │ │判決確│ 97.08.04 │ 100.04.26 │ │ │定日期│ │ │ ├───┴───┼───────┼───────┤ │ 附 註│已執畢。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