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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世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4 年5 月11日、8 月24 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雖已就受刑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然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所指定之報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5月11日、8 月24日,但寄存日則各為104 年5 月10日、8 月14日,是以聲請人對受刑人所為之報到命令通知第一次之送達顯非合法,有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交辦公文查報單、通知書送達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況寄存送達僅係法律擬制之送達方式,尚無從逕依此推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內容而故意予以違反,受刑人僅一次合法傳喚未到,是否得謂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綜觀全案執行卷宗,除前開通知外,亦未見聲請人有其他督促履行之舉。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未依命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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