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符捷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矚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2月(1.違反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9月、2.違反商業會計法共15罪,各有期徒刑4月、3.背信,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8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共四罪),於100年10月31日經上開判決確定;其餘各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業均經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分別為:①附表編號2、5、7所示各罪部分,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緩刑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3日)、②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部分,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此部分為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
四、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即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各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4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前揭受刑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4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卯104執聲3577字第535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部分,聲請人另以104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由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⑵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 入帳冊,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 ⑸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 ⑹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