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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 被告
    李政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政杰於原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7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期間,為清償己身所負其他債務,竟向京業公司之客戶州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鉅公司)佯稱京業公司對州鉅公司生產之螢幕有進貨之需求,致州鉅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值之螢幕交予被告李政杰。 (二)被告李政杰於京業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業務洽談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京業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2,950 元予以侵占入己;另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將京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經告訴人即京業公司(下稱告訴公司)負責人蔣新明向李政杰催討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果,檢具相關資料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政杰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李政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新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州鉅公司客戶對帳單1 份、統一發票4 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新明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 份。 五、訊據被告李政杰固坦承有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金額之州鉅公司產品;告訴公司負責人蔣新明亦有交付其如附表編號2 所載款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登記於告訴公司名下,其業已將該自用小客車抵押予祥鴻公司等語,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州鉅公司所生產之螢幕,均係供告訴公司業務所需;如附表編號2 所載的款項均是我向蔣新明之借款,並非告訴公司之應收帳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因要幫告訴公司節稅,所以登記在告訴公司名下,實際上是我所有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嫌部分: 1.被告有向州鉅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而價金則由告訴公司以對州鉅公司之債權抵償之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卷【下稱102 偵緝563 卷】第179 頁、104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並有州鉅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辯稱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係供告訴公司公關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公司負責人蔣新明先於偵查中證述:26萬7 千元部分,是被告向告訴公司客戶州鉅公司拿螢幕自行販售,貨款並未向該公司清償,後來該公司來索取,我就用告訴公司對該客戶之其他應收款項中扣除云云(見102 偵緝563 卷第179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就是我所提出的京業公司借款詳細說明中的第二個項目(其中有編號1 至5 ,總金額26萬7 千元),當時我常在台灣、上海兩地跑,我們有承作州鉅公司一項工程,原本應該有100 多萬的工程款可以拿,但我事先並不知情,原來被告自行向州鉅公司拿貨(就是上開5 項商品),被告是向州鉅公司稱,這5 項商品是我們京業公司要進的貨,這些我事先並不知情。後來我們公司向州鉅公司請款,州鉅公司卻只有給付大約80萬元,我覺得奇怪,就詢問州鉅公司,州鉅公司便說他們扣掉20幾萬元,是因為被告有向州鉅公司拿上開5 項商品。所以我就再去詢問被告究竟是怎麼回事,被告才向我坦承,商品確實是他拿走的,他事先沒有告訴我,被告將商品拿走後,就另外變賣給其他人,以取得現金。由於被告當時是京業公司的經理,之前我們就約定每成交一筆交易,被告就可以獲利利潤的百分之四十,所以被告向我坦承上情時,被告就跟我說要將市價26萬7 千元部分,在後來如果有成交交易他就慢慢扣抵一半(即百分之二十)來還款給我,當時我有答應被告他可以這樣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證述:李政杰在我們公司作業務是沒有薪資的,他拿到案子,賺到錢,我們就六四拆帳,被告李政杰拿四成,公司拿六成,譬如利潤10萬元,公司可拿6 萬元,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金額之州鉅公司產品是由公司清償款項給州鉅公司沒錯,我當時已經授權給被告,他能找到客戶,找到產品,金額在一個容許的範圍內可以進貨,也有授權被告可以以京業公司的名義向其他公司訂貨,本件被告可能事先有跟我說要進貨,請我代償,但是我那時候往大陸跑,所以印象中不是很深刻,但是我之前是有做過溝通協調,就是反正被告只要進貨都要登記清楚,賣的成本都要記清楚,公司拿6 成利潤、被告拿4 成利潤,進貨的項目也沒有限定,是按照客戶的需求,客戶今天要LCD ,被告就要去找LCD ,有些東西被告找得到,有些東西我找得到,他找不到會告訴我,我來找,如果他可以找得到他就直接找,我的大原則是「做公關沒有關係,只要公司不虧本」,不能做賠本生意,但如果沒有產生任何營業收入,這部分就是被告就要負擔,如果是他花的錢,他後面要負擔,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在公司跑業務,不是天天有成交生意,也許3 個月有一個訂單,我們是算長遠的,只要長期下來不讓公司虧本,被告拿的貨都能繳的出錢,我們公司都會支持他,被告不能拿了貨之後沒有下文也沒有接到案子,我相信任何老闆都不會同意,只是單純送客戶作公關並沒有產生任何營業收入,我就看狀況是否同意,我會問被告李政杰今天送了客戶公關品之後是否有商機把這些錢賺回來,如果有,我就會同意,如果沒有,我就不同意,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購入後有無交易,因為那段時間我經常出國,也許被告李政杰有跟我講,也許我忘了,但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的產品是我在100 年3 、4 月份時,根據事後的檔案資料去查證出來有這些紀錄,因為訂貨要跟公司的會計拿錢,我記得我是跟被告說「你要跟會計講,會計會跟我聯絡,如果我同意,會計才會把錢給你」,未經我的同意,被告應該是不可以訂貨,應該是會計有跟我講,可能我是同意了,只是我自己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可能是我有同意,要不然會計不會把這些單子撥出去,只是後來會計都離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反面)。 3.證人蔣新明就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告訴公司名義向州鉅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乙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並無同意被告以告訴公司名義訂購產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應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公司名義訂購產品,就此重要之本案爭點,證人蔣新明前後供述不一,啟人疑竇,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亦多次陳稱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益徵證人蔣新明證述之可信性堪慮,再查,證人蔣新明分別於92年9 月23日至95年7 月31日,以及98年10月19日至98年12月21日期間,以告訴公司名義為被告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蔣新明前後2 次雇請被告開發業務,尚非無據,證人蔣新明又於偵查中證述州鉅公司向渠索款,渠以對州鉅公司之債權抵償等語(見102 偵緝563 卷第179 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分別係於93年10月19日、94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4日訂購,州鉅公司則於94年12月21日傳真對帳單,並分別於94年9 月23日、94年9 月29日、94年10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5 紙,此有州鉅公司客戶對帳單1 份、統一發票6 紙附卷足參(見102 偵緝563 卷第41至44頁),案發時日距本案證人蔣新明於102 年4 月30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追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2 年5 月2 日收狀,見102 偵緝563 卷第30至167 頁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 份),相隔約9 年之久,此際州鉅公司早已於多年前向告訴公司請款,並自告訴公司對州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之扣抵,證人蔣新明顯然早已知情被告以告訴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苟證人蔣新明未有同意、授權被告向州鉅公司訂購產品,何以遲未提告並向被告追索款項,甚而於98年間再度與被告合作開發業務?可認證人蔣新明之指述顯與常理相悖,難以憑採,況證人蔣新明雇請被告執行業務,均未支付被告薪資,而係約定被告經手交易案件之利潤,六成歸屬告訴公司,四成歸屬被告之模式共同合作,被告有以告訴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訂貨之權限,亦得將所訂購產品贈與客戶而供做公關目的使用,而為業務之實際執行者,僅需被告長期下來與告訴公司合作之交易案件有所獲利即可,此節亦為證人蔣新明所肯認,並明確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以告訴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作為公關目的使用等語,亦非無可信。 4.職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以告訴公司名義向洲鉅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產品,並由告訴公司以抵銷金額方式清償價金,然證人蔣新明之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證人蔣新明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為之,而驟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如附表編號2 所載犯嫌部分: 1.被告有自證人蔣新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之金額,並須返還證人蔣新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蔣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見102 偵緝563 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是被告確有積欠證人蔣新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無訛,但查,證人蔣新明先於偵查中證述:24萬2,950 元部分,是被告就販賣公司產品所得利潤,應該歸還給公司者,被告均未將這部分款項交還,當時被告要求我先將這部分款項當作借款,暫不交還公司云云(見102 偵緝563 卷第17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如102 偵緝563 卷第185 頁之李政杰向蔣新明借款之詳細說明項目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當時跟另外一間公司合作,被告為該公司標得臺東警察局的一個標案,就是偵防車車上要裝警用器材的標案,被告得標後,被告跟我說他需要印製費3,990 元,但被告當時沒有錢,所以被告就直接跟我借款現金3,990 元,這筆是借款沒有錯;同卷同頁之李政杰向蔣新明借款之詳細說明項目三編號2 所示之款項,也是被告跟我借3,000 元要去買電池;同卷同頁之李政杰向蔣新明借款之詳細說明項目三編號3 至15所示之款項,也都是被告直接跟我借的借款,而且事先我都知情,被告有跟我說,他跟我借這些錢,之後他會慢慢以上開利潤拆帳的方式逐筆扣抵來償還給我,但事實上被告後來就失去聯絡,所以這總金額借款24萬2,950 元被告都沒有還給我,被告在跟我借錢之時,我認為被告是有能力也有意願要還款給我的,因為我覺得被告很認真,我也覺得被告有業務能力,所以被告應該確實會還我錢,所以我也才會同意讓被告用利潤扣抵的方式慢慢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比對證人蔣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2 所是款項究竟係被告所侵吞之利潤或向渠所借用之欠款,容有差異,而觀諸同卷同頁李政杰向蔣新明借款之詳細說明項目三編號1 至15所示金額,均載明為「借款」,且名目均系產品進貨之成本價、訂購款,亦或標案之押標金等交易成本項目,而非交易完成後向客戶所收之利潤,顯見被告積欠證人蔣新明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款項,僅係被告向證人蔣新明私人借貸,而非被告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無訛。 2.況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編號2 所載之期間內,收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未將該等款項交回告訴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除與證人蔣新明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容有差異外,復無京業公司開立予客戶之對帳單、發票等憑據可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項目顯非告訴公司之應收帳款,而係上述之交易成本,是被告自證人蔣新明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容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單純向證人蔣新明借款之行為成立犯罪。 (三)如附表編號3 所載犯嫌部分: 1.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將登記為告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抵押予案外人祥鴻公司,以抵償其對祥鴻公司之債務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亦有證人蔣新明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1938 號卷【下稱101 偵31938 卷】第2 至3 頁;102 偵緝563 卷第26至27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19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103 易1017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106 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清償證明書各1 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1 份、被告李政杰開立之本票影本共13張、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共4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8 份、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共15份、各類相關通知、罰單及收據各1 份、告訴人蔣新明偵訊時庭呈之被告相關欠稅及罰單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101 偵31938 卷第4 至7 頁、第11頁、102 偵緝563 卷第34至40頁、第50至166 頁、第184-1 頁),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登記於告訴公司名下,並為被告所使用,嗣後亦由被告以之抵押予案外祥鴻公司無訛。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告訴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然被告辯稱:當初我就想買一臺車,所以跟告訴人說拿我做成案子的利潤去付頭期款,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給公司,讓公司節稅,我之後付完車款之後,公司再把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我,我還有60幾萬的車款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衡諸社會常情,以他人名義購入車輛者所在多有,以節稅為由而將私人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假為費用支出者,亦比比皆是,自無法僅以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本案仍應細究被告與證人蔣新明間之約定而判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經查,證人蔣新明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3年許開始在我公司任職業務,於94年初,被告希望能買一部車代步來洽談業務,便跟我說希望告訴公司能先幫他出錢買一部車,然後在從他所談成的業務所得的佣金扣抵,我就答應他的要求,當初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就先以公司的名義登記車主,等到他將所有的貸款還清後,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他,當時我們達成這個協議,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是分5 年貸款,前一年被告都有陸續繳納總共金額約20萬元左右,但之後都沒有交納,都是由公司墊付剩餘70餘萬元,而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清償完畢,之後被告離開我的公司後,我因為想說被告在外面跑業務,需要用到車,如果他有所得自然也就能夠償還車貸,所以就未要求被告歸還,但於98年許因為他都未償還費用,所以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回來約1 年,之後被告又跑來找我說沒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真的不方便,並答應我每個月都會還1 萬元,同時開立13張本票擔保,並簽立如101 偵31938 卷第11頁所示之清償證明書,但被告都未歸還,而且還有很多的罰單以及停車費用等等都未交納,都是由告訴公司幫他支付,一直到現在還是有這樣的情形,之後要求被告歸還車輛或清償相關車款、稅金、罰單及停車費等等,被告都失聯等語(見101 偵31938 卷第2 頁、102 偵緝563 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合作時有案子作成,因為他也想買一部上開自用小客車,所以被告用作成的案子的金額來買車,當頭期款,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掛公司的名義,但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在使用,若被告付清上開自用小客車就一定過戶給被告,所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蔣新明雖一再執詞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公司所有云云,然勾稽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蔣新明之證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及第1 年之分期給付貸款均係由被告所支付,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剩餘價金給付完畢,告訴公司即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公司購買供被告業務使用,本應由告訴公司購買及支付價金,被告何需支付頭期款及第1 年之分期貸款,更擔負給付全數價金之義務?告訴公司又何需於被告支付剩餘價金後,負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依被告及證人蔣新明之約定內容,確係約定由被告支付車款,告訴公司則暫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足認被告應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在我認知裡上開自用小客車我買的,我要買車時我有問過證人蔣新明的意見,因為當時第一個案子完成有利潤四成約30多萬,我想說付了頭期款跟第一年的分期剛好夠,於是我跟證人蔣新明協調,他也同意,那時就是以京業公司的名義買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尚屬非虛,公訴意旨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亦係告訴公司等語,稍嫌速斷。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供稱:我認罪等語(見102 偵緝563 卷第173 頁、第192 頁、103 易1017卷第20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0頁反面),然細繹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均僅係坦認積欠證人蔣新明款項,或使用、抵押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並為空泛之認罪表示,而就上述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要爭點,則無一提及,是本案除證人蔣新明前揭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亦查無補強證據可供本院審認,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空泛之認罪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罪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前述具有瑕疵之告訴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新明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供本院憑認,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犯罪客體 │方式 │ ├──┼──────┼───────┼────────────┤ │ 1 │93年10月19日│新臺幣(下同)│被告李政杰向告訴公司之客│ │ │ │2萬元 │戶州鉅公司佯稱告訴人公司│ │ ├──────┼───────┤對州鉅公司生產之螢幕有進│ │ │94年9月23日 │14萬8,200元 │貨之需求,而接續於左揭日│ │ ├──────┼───────┤期,向州鉅公司詐得價值左│ │ │94年10月24日│2,000元、4萬 │揭金額之螢幕。 │ │ │ │7,400元、4萬 │ │ │ │ │9,400元 │ │ │ ├──────┼───────┤ │ │ │合計 │26萬7,000元 │ │ ├──┼──────┼───────┼────────────┤ │ 2 │98年3月30日 │共計24萬2,950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 │ │起至99年1月6│元 │左揭期間內,收得告訴公司│ │ │日止 │ │之應收帳款共計15筆後,未│ │ │ │ │將該等款項交回公司而予以│ │ │ │ │侵占入己。 │ ├──┼──────┼───────┼────────────┤ │ 3 │101年4月3日 │告訴公司所有之│被告未經告訴公司同意,即│ │ │12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將其向告訴公司借用之左揭│ │ │ │F 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抵押予祥鴻公司│ │ │ │ │,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 │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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