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萬畈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㈣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拘役15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楊靜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巨凡小說店」內,徒手竊取小說「武唐攻略」共兩冊,得手後藏放在褲頭,為楊靜穎發現,當場翻李萬畈衣服而查獲。
二、案經楊靜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李萬畈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畈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靜穎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834 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李萬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公訴人意旨:即102 年6 月17日某時許之竊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竊盜犯行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有需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萬畈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告訴人楊靜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巨凡小說店」內,徒手竊取小說:新世紀第39集、緋夢之都第25集、新潮流第28集、冒險者第17集、異文館第7 集、狂狷文庫第1 集共6 本,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972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8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2 年6 月9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13某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小說,無法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許,所竊取是那類書名小說,而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小說之行為,而證人楊靜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6 月17日當場查獲被告,後來去盤點,才發現不是只有6 本,發現有很多書,被亂七八糟的偷走,有中間的,有後面的,伊是說我們家遭竊的有這麼多書,不是說一定都是被告偷走的,只是我們知道他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是以證人皆無法指明上開小說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又依102 年6 月17 日10 時許所錄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9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雙手有拿著書,並藏在衣服內,然被害人將藏在被告衣服內之書拿出來等情,而證人楊靜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該兩本書籍名稱為「武唐攻略」兩冊,並非上開小說,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判決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8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2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楊靜穎所經營上址之「巨凡小說店」內,徒手竊取小說:新世紀第39集、緋夢之都第25集、新潮流第28集、冒險者第17集、異文館第7 集、狂狷文庫第1 集共6 本,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972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李萬畈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靜穎之指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曾經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8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巨凡小說店」租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伊也沒有看過,伊如果都拿你們小說的話,你們小說早就被我拿光了,你怎麼可以把店裡所有不見的小說都掛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經查:
㈠、被告李萬畈有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8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巨凡小說店」租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陳訴(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第188 頁)及證人楊靜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 頁、偵緝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182頁、第185 至189 頁)。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於「巨凡小說店」租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靜穎雖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在○○區○○路00號經營小說店?)是,…,因為我們發現書一直不見,也抓不到人,後來監視器有拍到是被告才發現是被告所為。」、「(問:【提示偵卷第9 、10、11頁】是否為被告竊取小說時的監視器畫面?)是。我們發現被告偷書的時候被告就有跟我們說請我們不要報警,我當時只是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們書錢,但被告一直沒有賠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2 年6 月17日當場查獲被告,後來去盤點,是否才發現有起訴書所載的書本遭竊?)不是只有6 本,我們是發現有很多書,被亂七八糟的偷走,有中間的,有後面的,我是說我們家遭竊的有這麼多書,不是說一定都是被告偷走的,只是我們知道他有偷。」、「(檢察官問:你在102 年6 月17日當場發現被告偷書時是否有要被告賠償?)我說,你為何要偷書,你偷書要賠我。」、「(檢察官問:你當時要他賠多少?)我說,我們家損失很多書,我就跟他說叫他賠1萬5千元,他說他沒有偷,我就說那我要報警,他就說不要啦。就簽了一個東西給我。」、「(檢察官問:1 萬5 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是算我們家損失的書籍,總計大約1 萬5 千元,被告本來是說要賠4 千元,我就說不行,我們損失不只4 千這樣。」、「(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起訴書所載的書名等書籍是在102 年6 月9 日到17日間遭人竊取?)我們的書都整理的很清楚,東西是書被偷很多,後來我們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竊取的。但時間已久,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起訴書所載的書籍是否是上開時間遭竊。」、「(法官問: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你們店內如起訴書所載的書籍,總6 本,是否能確認102 年6 月9 日、102 年6 月13日,各遭竊書名?)沒有辦法。」、「(法官問:你們當初是否依據這6 本書不見,所以推論是被告所竊?)是的。」、「(法官問:是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偷竊上開書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其沒有辦法確認上開書籍是否於上開時間遭竊,店內遭竊的有這麼多書,不是說一定都是被告偷走的,是在102 年6 月17日當場查獲被告後去盤點,才發現上開書籍遭竊,而推論被告所竊取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書籍等情,已有疑義。
㈢、又本院勘驗102 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雖勘驗VIDEO0005.MP4 檔案(日期:6 月13日)記載:「帶著帽子及身穿灰底黑色條紋短袖男子出現在某書道,在監視器底下低著頭,隨即轉身,而雙手放置於庫腰帶前,並在做調整褲腰帶的動作,走到該書道盡頭後隨即轉身,雙手並無東西,並於該書道上挑選一本書籍看了一下,隨即檔案結束。」(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被告坦承該檔案內之身穿灰底黑色條紋短袖男子係自己,然無拍攝到被告當日有竊取「巨凡小說店」之書籍,並置放於庫腰帶間的畫面。再勘驗VIDEO0007.MP4 檔案(日期6 月9 日)記載:「監視器攝錄畫面為某書櫃前,有名戴著帽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站於該書櫃前,手上拿著數量不詳的書籍,隨即蹲下,挑著書,並放進一本書籍於該書櫃中,並在該書櫃內抽出書本,隨即站起來,並以右手拿著不知數量之書籍,往畫面左方走去進入廁所內,檔案結束」(見本院卷第188 頁),雖被告亦坦承自己係該戴著帽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惟監視錄影器並無拍攝被告持之書籍名稱?被告持數量為何之書籍至廁所內,再從廁所出來至結帳區結帳時,手上之書籍之數量是否有減少?又如書籍減少,是否是被告將書籍放於廁所內?或藏放於褲腰帶上?此均有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能。本件於直接積極證據有所不足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難率然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有至「巨凡小說店」內租書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於102 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上開書籍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