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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市值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陳明〔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