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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瑜玲錢衍蓁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達明 (JANGAM PRARU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簡福慧明知同案被告范鳳玉與被告即泰國籍男子范達明(JANGAM PRARUN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范達明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中華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范達明與范鳳玉協議以支付范鳳玉新臺幣12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由范鳳玉於90年8 月6 日前往泰國與范達明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范鳳玉返國後,於同年8 月17日10時許,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范達明遂於90年8 月25日來臺。因認被告范達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范達明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范達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范達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辦,於98年12 月1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計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8 月25日入境來臺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8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100 年1 月14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1 月又14日,被告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4 月9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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