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O VAN TAN(越南籍,譯名:陶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DAO VAN TAN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DAO VAN TAN 與KHUAT VAN ANH (越南籍,譯名:屈文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間6 時25分許,前往林燕翎擔任店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應予更正)幸福路755 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佯裝選購服飾消費,二人分別挑選T恤、短褲各2 件後,趁林燕翎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逕行離去,因林燕翎於店內已發覺有異,乃追趕至店外攔獲DAO VAN TAN 與KHUAT VAN ANH ,並當場於DAO VAN TAN 身上起獲褲子2 件,另於KHUAT VAN ANH 身上起獲上衣2 件,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KHUAT VAN ANH 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2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燕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DAOVAN TAN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翎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KHUAT VAN ANH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8至29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72號卷第5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張、現場模擬照片2 張、起出之衣褲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及偵卷第16至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可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KHUAT VAN ANH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之受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