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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許珮育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楚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楚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楚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未在澳洲開設公司及經營工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報紙中刊登急需資金至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之廣告訊息,俟告訴人蔡宗霖於103 年1 月8 日前一星期之某日瀏覽上開求職廣告後,隨即撥打廣告中所留之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在不詳地點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如投資其於澳洲所開設之公司及工廠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每月可獲利10% 云云,告訴人因心有顧忌而未立即應允,雙方並約定103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夜市再商討細節。嗣告訴人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見面後仍持續向告訴人鼓吹上開投資事宜,且隨同被告一同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向告訴人稱其已投資50、6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並當場將1 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告訴人。詎被告事後僅依約給付第1 個月1,000 元投資利益與告訴人,即未再支付,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之指訴、被告偵訊時之供述、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102 年12月10日收據、告訴人寄發之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跟告訴人說伊是在輔導臺灣人到澳洲工作,可以跟澳洲那邊拿到10% 的費用,並不是伊要去澳洲設立工廠,告訴人聽到伊跟朋友提到這件事認為有利可圖,所以告訴人說他願意試試看,但告訴人並沒有給伊1 萬元,只給伊1 張4,000 元的支票,及拿舊的紙幣與集郵冊2 本抵剩下的6,000 元,伊因為相信告訴人會支付,所以才先開102 年12月10日收據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希望合約內容更周延,所以才寫了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依該合約書內容應提供門號供伊刊登廣告,後來伊先後付1,000 元紅利、2,500 元本金及750 元紅利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將門號停用,造成伊廣告損失,所以伊才沒有依告訴人要求將7,500 元本金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1 萬元,被告應自103 年1月8 日起計息分紅每月1,000 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合作投資之事實存在,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證人蔡宗霖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在報紙刊登廣告的內容是叫人家去澳洲或美國上班,伊是在合約書上所載的日期跟被告接觸,被告說他投資澳洲公司,並表示如果伊會怕的話,先投資小額,伊總共給被告1 萬元現金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年紀已大,想找對象,所以有在報紙上刊登徵婚廣告,剛好與被告刊登之澳洲投資、徵經理等廣告刊登在一起,伊看了之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惟觀諸證人蔡宗霖於偵查時提出之報紙廣告1 份(見偵字卷第46頁),其上僅有「採草莓、藍莓、葡萄月入10萬元」、「另徵酒廠代言大使」、「培訓各區經理」等內容,未見任何關於投資澳洲公司或工廠之說明,且所留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亦無從特定係被告所使用,故被告是否有於報紙上刊登急需資金至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之訊息,以此誘引證人蔡宗霖投資興趣進而與被告聯繫之事實,本非無疑,況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書面表示「告訴人是在102 年11月15日看到被告刊登報紙廣告,被告登公益婚友免費,他有登電話00000000號,跟合約書所寫的電話吻合,地址景新街也吻合,被告剛好跟告訴人刊登隔壁…所以告訴人在102 年11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地址才認識他的。」等語,有證人蔡宗霖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及聲請狀,及日期102 年11月15日之內容為「公益婚友」,且所留聯絡電話與地址均與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上書寫資料相同之廣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第159 頁),可知證人蔡宗霖係因前開婚友廣告始與被告聯繫,自難認被告有以刊登廣告方式向證人蔡宗霖佯稱需資金至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而對證人蔡宗霖施以詐術之事實。

㈢又證人蔡宗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沒有去澳洲開公司或工廠,伊當然不會投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蔡宗霖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投資之前不清楚自己的投資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被告承諾要幫伊介紹女朋友所以才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蔡宗霖關於其投資動機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證人蔡宗霖確係因被告表示其在澳洲設立公司或工廠故而同意投資,此參被告與證人蔡宗霖簽訂之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內記載「蔡宗霖(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楊楚璇(楊凱旋)(以下簡稱乙方)十大文理補習班互助會壹萬元正,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元月)捌日起計息分紅每月壹仟元正,並享有乙方提供免費參加婚友學院聯誼介紹對象,特立此書,以昭公信。」等文字(見偵字卷第8 頁),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澳洲公司或工廠之內容,益徵證人蔡宗霖投資緣由與被告有無在澳洲開設公司或工廠一事確無相關,則縱被告並無於澳洲設立公司或工廠之事實,亦難認其有對證人蔡宗霖施以詐術,並使證人蔡宗霖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至證人蔡宗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先投資1 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000 元,伊在與被告簽訂103 年1 月8日投資合約書前後,被告的朋友有跟伊說他已經投資4 、50萬元了,叫伊不要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有跟告訴人說投資1 萬元,每月可以有1,000 元獲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是跟告訴人說伊在輔導臺灣人到澳洲工作,可以跟澳洲那邊的公司拿約10% ,中間會有一些利潤,伊開設的十大文理補習班是在輔導前往澳洲工作者的語言、簽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321 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蔡宗霖於偵訊時業證稱其已收受第1 個月之紅利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陸續於103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14日以「十大補習班」之名義分別匯款2,500 元、470 元、280 元至證人蔡宗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反面),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付告訴人第1 次的紅利1,000 元,第2 次匯了2,500 元本金還給告訴人,只剩7,500 元投資,第3 次又給了告訴人750 元(470 元加計280 元共750 元)紅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並無矛盾之處,可知被告確有依告訴人投資金額10% 計算給付紅利予告訴人之事實,衡情被告倘若有意詐騙告訴人,其顯無履行投資合約書之意願,則被告何有支付第1 個月紅利1,000 元予告訴人之必要,甚且猶於第2 個月返還告訴人2,500 元本金及給付750 元紅利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能繼續依投資合約書內容給付紅利,而謂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初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投資合約書有記載告訴人要提供伊1 個門號讓伊刊登廣告,但告訴人後來有把門號停用,所以伊沒有依告訴人要求給付7,500 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反面),此與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合約書上會記載伊要提供門號給被告使用,是被告拜託伊買易付卡門號給他用,伊後來發現被告以該門號刊登報紙廣告有問題後,就去停話,停話後被告要伊賠償他因此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嗣後未繼續履行投資合約書內容,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門號使用糾紛所致,更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履行投資合約書之詐欺故意。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告訴人有見過面,都是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的十大文理補習班,該補習班有在營業,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有拿錢投資被告,因為伊跟告訴人見面很少次,伊只會跟比較熟的人講投資的事情,但伊與被告及告訴人聊天時可能有提到投資的事情,伊當初投資被告去經營補習班及婚姻仲介,金額大概41萬6,000 元,後來有提到澳洲仲介職業,只聽說是辦事處,沒有提到工廠或公司,曾經有2 個人因為被告的仲介到澳洲工作,回台後他們有跟伊聊在澳洲的遭遇,其中1 位叫謝富榮,另1 位是陳先生,名字伊忘記了,他們說被告介紹他們去澳洲工作,本來說月薪10萬元,但後來實際只有5 萬元,他們覺得很失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6 頁反面、第317 頁、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第320 頁反面),可知被告經營之十大文理補習班並非與澳洲職業仲介全然無涉,則被告以該仲介利潤作為按月給付10% 紅利之來源,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投資獲利之情事。至證人鄭妙音固可能與告訴人提及其投資被告數十萬元一事,惟其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是在102 年6 月30日以後投資,至今拿過大約5 次分紅款,分紅金額不一定每次都有10%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6 頁反面、第317 頁反面),與告訴人投資後確曾獲取紅利之情形相符,可認證人鄭妙音證稱其投資被告並有獲取紅利等語應非虛妄,則證人鄭妙音縱於陳述投資被告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可相信被告,亦僅單純陳述其自身投資及獲利內容而已,仍難認其有故意誤導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其不實言語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另被告雖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102 年12月10日收據,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應依雙方簽訂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內容按月給付紅利1,000 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且參前開收據上亦記載「每月分紅壹仟元正」等文字(見偵字卷第9 頁),足見該收據僅在確認告訴人已投資1 萬元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規避投資合約之履行,或以此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而告訴人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固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收件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領取郵件,其原因非必然係收件人故意拒絕前往領取,且參之告訴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寄一份抗議書,其表示拒絕出席」等文字,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否則其應無另行書寫資料表示抗議之必要,自難憑此而謂被告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㈥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告訴人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節,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按月給付紅利,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假冒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培訓統一編號0000000 號)開立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表示收訖現金1 萬元而行使之」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原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24287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然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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