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慶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慶與詹三林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及79號1 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景平路75號至79號)住戶。詎許嘉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14分許間,在旺築社區住戶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1 樓鐵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外,接續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數次,致鐵門門把撞擊樓梯間牆壁,造成該鐵門門鎖處凹陷,且無法上鎖,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三林。
二、案經詹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嘉慶雖爭執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係遭變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詳後述),其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並無任何遭變造之跡象,已足確保其真正性,被告空言辯稱光碟遭變造云云,並無可採,而該監視器影像光碟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本件告訴人詹三林於警詢時已表示:伊以主任委員身分要代表旺築社區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 頁反面),雖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1 樓鐵門之共有人之一,其對於被告之毀損行為,即得依法提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鐵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鐵門,監視器影像裡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及79號1 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景平路75號至79號)住戶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而上開大樓1 樓鐵門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14分許間,遭人故意連續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數次,致鐵門門把撞擊樓梯間牆壁,造成該鐵門門鎖處凹陷,且無法上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1 樓,聽到有人叫的很大聲,出去看就發現鐵門壞掉了,鐵門變形,沒辦法上鎖,伊就報案並提供監視器光碟,在那之前,鐵門剛換沒有多久,都是正常的,伊實際上住在2 樓,經常使用鐵門,並沒有發現鐵門有壞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為一建築物之銀色鐵門,鐵門上有一手把,手把下方有一狀似門鎖上之門鎖孔,畫面左方為與該大門相連的牆壁。監視器係由建築物內往鐵門拍攝。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8:37 」。
①20:09:51~20:10:22可見有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靛色短袖上衣,深綠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 男),從建築物內走到銀色大門前,左手碰觸畫面左方牆壁後,將鐵門往左推開到底,使鐵門手把碰觸到畫面左方之牆壁,此時有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長髮女子(下稱B 女),站在鐵門前正準備走進建築物內。A 男及B 女在鐵門前錯身後,B 女邊看著A 男走到騎樓,邊走進鐵門內,之後停留在門後以右手擋住鐵門往門外觀看,於20:10:17~20:10:22 ,可見A 男出現在鐵門前方人行道上,接著走上騎樓幾步後,又轉身走到人行道上再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
②20:10:36~20:10:41承上,於20:10:36,A 男出現在鐵門前方騎樓,並走向大門,此時B 女仍係站在門後,以右手擋住鐵門,看著A 男走近鐵門,於20:10:41,A 男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建築物裡推到底,致鐵門手把碰觸到畫面左方牆壁。
③20:11:33~20:11:39承上,A 男自建築物內走至鐵門前,左手碰觸畫面左邊牆壁後,雙腳微蹲下成弓形,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畫面左方牆壁後,走出鐵門。
④20:12:05~20:12:15承上,A 男出現在鐵門前騎樓後,走向鐵門,於20:12:11,A 男將鐵門往建築物內推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畫面左方的牆壁,同時迅速走進鐵門並往畫面右方閃避,接著邊回頭看著鐵門,邊繼續往建築物裡面走,消失在畫面中。
⑤20:12:23~20:12:28承上,A 男自建築物內走近鐵門,左手先碰觸畫面左邊的牆壁後,雙腳蹲下成弓形,並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此次手把未碰觸到畫面右方之牆壁,鐵門立刻彈回,A 男再以雙手邊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出鐵門。
⑥20:12:31~20:12:35承上,A 男又走回鐵門前,右腳向前跨微彎曲,身體向前傾,邊以雙手用力將鐵門推開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進鐵門時,身體稍往畫面右方閃避,之後回頭看著鐵門走進建築物內,消失在畫面中。
⑦20:13:46~20:13:53承上,A 男再次從建築物內走近鐵門,左手先碰觸牆壁後,雙腳蹲下成弓形,同時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此次鐵門手把未碰觸到牆壁,之後立刻彈回,A 男再以雙手將鐵門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並同時走出鐵門。
⑧20:14:00~20:14:11承上,A 男出現在鐵門前方騎樓後,走至鐵門前,右腳向前跨微彎曲,身體微向前傾,邊以雙手將鐵門推開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進鐵門時,身體稍往畫面右方閃避後,走進建築物內,消失在畫面中。
⑨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上揭勘驗內容,並經本院當庭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該鐵門遭到推撞後,於門把門鎖處發生變形致無法正常上鎖一節,亦有該鐵門變形之照片4 張存卷可稽(詳偵卷第7 至8 頁),足可認定上開鐵門確於上揭時間,遭人故意多次以雙手用力推撞牆壁而變形致無法上鎖無訛。
㈡關於上開影片中之A 男為何人,告訴人證稱:伊從社區蓋好後就開始住在那裏,至今約有十幾年,該社區有64戶人家,伊大部分都認識。當天伊在1 樓,聽到被告在外面叫的很大聲,伊出去看就發現鐵門壞掉了,被告還沒有開始摔門以前,就在門外一直罵,伊在現場當場看到及聽到,且除了被告之外,社區住戶並沒有其他人跟伊有糾紛,也不曾發現其他住戶有大力摔門的情況,被告也是社區剛蓋好沒多久就搬進來了,伊與被告同住同一社區已有十幾年,伊可以看出本院卷第38至43頁之監視器截圖裡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於社區內已有相當時日,彼此應甚熟悉,當天事發之際,告訴人復有當場聽聞與目擊,其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況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A男初係從鐵門內開門外出,足見A男確為大樓內之住戶,益徵告訴人上揭指述確屬有憑,從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故意推撞鐵門之A男應為被告,堪可認定。
㈢另本院於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有一具備收音功能之監視器錄得以下內容: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右方為一座電梯,電梯旁有一走道,畫面左下角為銀色鐵門,監視器是由鐵門上方往下拍攝。
①20:09:51~20:10:00可見A 男自建築物內走到鐵門前,以雙手打開鐵門,走出鐵門後,於20:10:00,可見B 女邊走進鐵門,邊轉身往大門外觀看,此時可聽到鐵門外有男子大聲吼叫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吼叫的內容。
②20:10:01~20:10:45承上,B 女仍站在鐵門邊,右手擋住鐵門向門外觀看,此時鐵門外仍傳來男子大聲吼叫的聲音。於20:10:13開始,可清楚聽到女子聲音(並有迴音):「在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你到底在幹什麼啦。許嘉慶,你到底在幹什麼,你到底幹什麼啦,你到底在幹什麼啦」。接著可聽到門外傳來男子聲音:「你管我在幹什麼,莫名其妙。」於20:10:41,可見A 男自鐵門外走進建築物,並可聽見男子的聲音「幹你娘…幹你娘」,此時B 女邊看著A 男走進鐵門邊往後退,然後轉身走到電梯前再往前看著A 男走進電梯旁之走道,並可聽到女子的聲音:「你這樣做到底有什麼幫助阿,你到底在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聲音結束後,可見B 女按電梯按鈕走進電梯,乘坐電梯離開。上揭勘驗內容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8頁),自上揭錄音錄影內容可知,B 女於事發過程中曾叫喚被告之姓名。考量本件係偶發事件,過程極為倉促突然,B 女亦係正巧從門外進入社區大樓,叫喚內容又極為自然,衡情不可能係蓄意誣陷被告始虛偽呼喚被告姓名,況A 男聽聞叫喚後,亦回應「你管我在幹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足見A 男亦認同B 女之叫喚,在在均顯示影片中之A 男確為被告本人無疑。至於影片中之B 女身分一節,考量被告於社區之居住情形,固極可能係與被告同住即其前妻許貴珍,然許貴珍於偵查中表示:伊看不出來影片中的人是誰等語(詳偵卷第53頁),經本院傳喚許貴珍到庭為證,許貴珍亦無正當理由逕行具狀請假拒絕到庭,此有許貴珍104 年7 月31日請假狀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無法確認B女是否確為許貴珍,然此節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是變造的,伊所涉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案件,法官到現場履勘時,亦無法調出監視器的聲音云云(詳本院卷第93頁),然查,旺築大樓原有之監視器本無錄音功能,然因被告與旺築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故於103 年2 月間委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在社區部分監視器加裝麥克風以增加錄音功能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旺築大廈103 年3 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內有監聽麥克風及硬碟費17,500元之支出)、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之收據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旺築社區之監視器確有部分加裝有錄音功能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錄影內容係遭變造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告訴人證稱:因為監視器是後來才加裝麥克風的,但是沒有裝喇叭,所以在現場直接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辦法聽到聲音,必須將影帶調出來才可以聽到聲音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故縱使被告所辯另案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無法調出監視器的聲音一節不虛,亦不表示社區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03 年7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14分許,多次故意推撞鐵門之毀損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法律,恣意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危害社區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曾因毀損同一鐵門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已非初犯,卻仍不知悔改,以及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與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